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意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英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後行李箱裝載之沙包1包掉落地面,適同向後方洪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因車輪輾壓沙包而倒地,洪晟育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潘彥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吳意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潘彥辰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晟育、潘彥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晟育、潘彥辰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不明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人2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本院卷第97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欠佳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