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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修毓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修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葉修毓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適有蔡旋羽亦疏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而於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碰撞,致蔡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切除、左肩旋轉袖肌腱撕裂傷、多處外傷含雙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症、腦水腫及顱骨骨折(ISS 4X4=16)、雙側肺部挫傷(ISS 3X3=9)、創傷重大ICD:T07之傷害,並因此傷害而受有左側肢體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於重傷害程度。嗣葉修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旋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修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旋羽、證人楊嘉寶、林順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24-1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慢車道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62-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於重傷害程度,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又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項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僅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17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之部分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旋羽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200元(惟最後一期為48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⒈參照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內容。 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另於112年5月10日前應給付20萬元,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179頁),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