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玲

蘇新華上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玲、蘇新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惠玲、被告蘇新華與告訴人洪素琴為鄰居,因水電糾紛問題常有爭執,詎㈠被告黃惠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告訴人位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街00號攤位前,以「你娘咧」、「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被告蘇新華另基於接續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即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攤位前,以「你什麼東西、你王八蛋你叫警察來我也沒關係」、「幹你娘」、「你現在選不到就在哭夭什麼」、「幹你娘老雞掰給人幹」、「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惠玲、蘇新華均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惠玲、蘇新華公然侮辱告訴人洪素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新華之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黃惠玲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蘇新華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