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玉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男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免刑。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丁○○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經濟狀況原已不佳,又因車禍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民事部分可能須支付高額賠償金,益發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嗣丁○○得悉後亦不欲獨活,2人乃謀為同死。乙○○遂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巿三民區南台路195巷13號14樓之19住處內,提供老鼠藥與丁○○,2人一起服用老鼠藥自殺。然其等於翌日(21日)均甦醒而自殺未果,惟乙○○死意甚堅,清醒後旋欲再以手果刀割頸自殺,丁○○見狀亦堅決表示欲與之同死,並央求乙○○以相同手法了結其生命,乙○○幾經猶豫掙扎,終不忍獨留丁○○在世孤苦無依,乃謀為同死,而轉而受他人囑託而殺之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先持水果刀割破丁○○之右頸,再以水果刀割破自己之右頸及左前頸,欲使渠二人失血過多而死亡。迨至同年月25日,乙○○復再度清醒而自殺未果,見一旁之丁○○仍有生機,乃撥打119電話請救護車將丁○○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高醫社工人員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醫急診一般病歷(含傷口照片、精神科會診回覆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頁),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受囑託而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及另涉車禍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且恐需負擔高額賠償,即與被害人決意共同尋死,並依被害人之託而殺之,不僅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對社會大眾有不良示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被害人2人經送醫急救均幸免罹難,並考量被害人因罹患罕見疾病,長期由被告獨自一人照顧,是被害人於知悉被告欲自殺後,即因不願獨活而告知被告願與被告同死,被告並因而得其託而以上開方式殺之,此據被告、被害人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固非法所許,惟依其行為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實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情堪憫,無再課以刑責必要,起訴意旨亦同求處免除其刑,故本件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