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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被 告 陳文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6 月15日所為之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憲就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經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漏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