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貴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榮貴前向被告兼告訴人劉文良承租土地耕作,惟因該土地與其他地主有所糾紛,許榮貴遂欲退租而遭劉文良沒收定金,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至劉文良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與劉文良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劉文良徒手毆打許榮貴之臉部及身體部位,許榮貴則持椅子毆打劉文良頭部及身體部位,致許榮貴受有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劉文良則受有左胸壁挫傷併擦傷6x5公分、左額部撕裂傷1x0.3公分縫合1針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許榮貴、劉文良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等相互間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