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賜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賜麟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賜麟明知首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俗稱武漢肺炎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英文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其暱稱「陳賜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後,張貼內容為「新冠病毒打敗了全世界,我打敗了新冠病毒。其實,原理很簡單。用8毫安×標準療法(1000)=8安培電壓。可以電擊3600億個新冠病毒×1/4約為0.15毫克×1/4病毒量。如此一來,人體細胞不會被電死,但病毒會被電死。約一個月就可以治癒新冠肺炎。而且,還沒有任何副作用。可是,世人怎麼會了解這些醫學原理呢!眾人皆醉我獨醒,舉世皆濁我獨清。(屈原語)當然,我不會學屈原投江自盡。我會戰到一兵一卒也要戰。」之不實貼文(下稱上開貼文),以此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使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貼文,並有18人按讚及1次分享,足生損害於公眾接受上開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論述是否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性,先予敘明。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陳賜麟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於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使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曾經以此方式電擊過流感病毒,之前這些論述都只是理論,後來我以演繹法跟歸納法研判新冠肺炎是可以用這個方法治療,臨床上的實驗流感病毒是有效的,所以我發明這個電流搭配標準療法訂出來的數據,所以我才發表上開貼文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時辯稱:上開貼文是依中國古籍藥典、醫典萃取出來,而且我也治療過好幾個類似案例,或是比新冠肺炎還嚴重的案例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講的是聯合國的東西,在大陸義診2年多,還寫了一本書叫陳氏點穴療法,是非常有醫療效果,且檢方對我提告的是電療法,但電療法是西醫用來治療精神科疾病的東西,但我的指壓電擊法是中醫的東西,這是兩種不同的東西,怎麼可以類比,且檢察官也提不出證據證明我有傷害任何人,為何要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使臉書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貼文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臉書貼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經警詢問在臉書張貼上開貼文有何根據,據被告
答稱:實際上我沒有接觸過新冠肺炎的病患,所以沒有臨床經驗,這是我的推論,不是說有什麼依據或文獻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警提出被告臉書帳號相簿中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相片,並詢問「你覺得武漢新型病毒,我的方法沒用。那什麼方法有用?」、「我也沒治癒病例,也不知有沒有用阿!」等對話內容,是否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據被告答稱:是(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張貼上開貼文時,內容僅為其推論,且依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亦不知上開貼文是否為真,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治療過好幾個類似的案例,上開貼文之內容確有療效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沒有醫師執照,亦無醫事從業人員相關證照(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客運售票員已退休(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顯並不具專業醫療背景,且未有任何醫事從業人員相關證照,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是已難認其所辯上開貼文內容確有療效,並因此治療過好幾個類似的案例等語為真,況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上開貼文之療法為真實,被告僅空言稱全世界不到10個人懂這個東西,只有專家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有通過決議案,點穴療法是文化遺產,要無條件支持及傳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開貼文確有療效、治療過好幾個類似的案例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上開貼文依目前文獻或醫學經驗是能為有效或有可能治療新冠肺炎之方式,據該部函覆略以:上開貼文內容所載治療方式目前尚無相關研究或科學實證資料可供佐證,有該部衛授疾字第11100169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貼文,被告並無任何依據,僅為其推論,其亦不知是否為真,且目前亦無相關研究或科學實證資料可供佐證為真,自屬不實訊息。㈢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可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而危險犯之立
法設計目的在於使保護法益尚未進入實害階段就提早介入,將可能使保護法益遭致危險的行為予以犯罪化,避免所欲保護法益實際受害導致無法承受的損害。且參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關於處罰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立法理由在於「鑒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是立法意旨已清楚說明前開規定旨在避免關於疫情的謠言或不實訊息引起人民恐慌,致社會、經濟造成莫大衝擊,故有處罰之必要,保護法益是抽象的社會安全法益,提前就該等散布行為認為有相當危險性,不容許更大實害的發生故予以提前入罪化,屬危險犯之性質,關於構成要件故意之認識應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而為相類似之解釋,不應與個人法益之誹謗罪等同視之。蓋兩者性質有別,危險故意通常不容許行為人自行判斷其行為有無危險,因構成要件本身已經擬制一定危險性,縱然能提出信賴行為無危險之基礎亦同,必須極其例外的情形下,提出是因信賴嚴格法律意義下之專家意見方為構成要件行為,始有可能阻卻故意,否則人人皆可自行判斷其行為有無危險,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恐會失去立法上之必要性;而實害故意行為人若能提出信賴行為無危險之合理基礎,則有可能阻卻其故意。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提不出證據證明有傷害任何人等語,惟查上開貼文,係屬不實訊息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仍於臉書公開張貼上開貼文供人閱覽,自有散播不實訊息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係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認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刊登在內科學誌的文章「心臟電擊傷的診斷與治療」所述,當電流達到100至200mA(毫安培),即可能心搏停止,而認如有民眾誤信上開貼文所述8安培電壓(8000毫安培)可治療新冠肺炎之訊息為真,可能對自身及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查處,有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肺中指字第109410029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是閱覽上開貼文之人,如誤以為依上開貼文之方式能夠治療新冠肺炎,而嘗試以8安培電壓(8000毫安培)電擊以治療新冠肺炎,不僅有延誤就醫、治療而對整體疫情控制造成不利之影響,亦有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自足認有害於公眾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構成
要件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前者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毋庸另論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逕自在臉書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治療方法之不實訊息,且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爆發,民眾恐慌,任何小道流言均足以干擾正常的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傳播對象,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