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宏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嚴紹維(嚴紹維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嚴紹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至同月26日間,陸續以電話聯繫李秀花,向李秀花佯稱:係李秀花之姪子李禎祥欲借款云云,致李秀花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嚴紹維之上開帳戶,潘宏偉隨即指示嚴紹維於108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高雄德智郵局,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與潘宏偉。嗣經李秀花向李禎祥查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李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宏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嚴紹維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嚴紹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嚴紹維於高雄德智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05號起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以108年度訴字第117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本案竟獨自以電話向李秀花行騙(見審易卷第65頁),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其動機及行為之可責性,更甚於一般單純提款之車手,量刑實不宜輕於擔任車手之刑度過多;且被告隨機撥打電話行騙,使社會大眾喪失彼此之信賴,更讓出借帳戶之嚴紹維蒙受司法訴追;又迄今仍未返還金錢與李秀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所得之款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為1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與李秀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