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恩輔 佐 人 林啟豐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噴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揚恩於民國111年6月9日1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世鴻將其所有之水管1條(含銅製噴頭1個)以鐵絲固定在水龍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片,將該水管割斷後取走並攜帶返家。嗣因林世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並扣得水管1條(銅製噴頭遺失),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案110年度簡字1554號有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該判決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三個月,本件被告的精神狀態不可能在3個月內有顯著變化,應該認為其精神狀態與前案判決仍屬相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犯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有該案(本院110度簡字第1554號)卷內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42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依該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長期行為的模式,顯示其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弱化了衝動控制,案主雖能知曉行為的違法性,但是心智上的缺損讓案主根據行為後果去學習修正自身行為的能力上有所不備,在社會化以及將外在規範內化上顯有不足,可能在壓力情境、物質影響、情緒狀態或是人際衝突時,以原始的方法處理欲求或是發洩情緒,而有違法行為。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案主於本案行為時,應罹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合併輕度到邊緣智能不足及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Disorder)之精神障礙」、「案主的精神疾患,並未在涉案時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是可能為『其程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罹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合併輕度到邊緣智能不足及行為規範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且因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弱化其衝動控制能力等原因,致其在前案行為時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雖上開鑑定書所記載之竊盜事實係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前之犯行,惟查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衡情被告所罹患之「行為規範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誠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應可認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尚可適用於本案。從而,本院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已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始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本案所竊取之水管已為警扣得並返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參以被告罹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等精神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認知偷竊行為之不法性,然其犯罪動機仍相當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等情,主觀惡性顯較輕微,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水管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經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銅製噴頭1個,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片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刀片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至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並諭知被告應於該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前揭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按)。且查,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每月均至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並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及接受心理治療,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啟豐於審理時陳述歷歷,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就診之動機,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足,本院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