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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蓮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淑蓮與謝慈君於民國108年間,口頭約定合夥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宇加通訊行,以販賣手機、承辦門號業務及相關商品與服務為業,雙方權利各半,共同決定營業時間、出勤時間、訂貨數量、出售價格、每月薪資等業務,均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宇加通訊行簽名,亦能隨時查閱帳冊。吳淑蓮身為宇加通訊行共同合夥人,負責執行與謝慈君共同決定之合夥政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淑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謝慈君之同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

夥業務之機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賣出之手機保護貼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

夥業務之機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賣出之手機保護貼價金4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

夥業務之機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賣出之手機保護貼價金2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110年10月22日某許,利用其執行宇加通訊行合夥業務之機

會,將其為宇加通訊行因販賣電信業者合作之手機而賺取之佣金中4,700元退與消費者鄭楷,卻記載5,400元,而將差額7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記帳日期,透過將消費者於附表所示之刷

卡日期所得之價金,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帳冊金額,藉此將宇加通訊行本應自銀行獲得扣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信用卡手續費後之如附表所示應受金額中,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合計1,252元。吳淑蓮以上開方式,合計共侵占宇加通訊行3,052元。嗣經謝慈君發現宇加通訊行營業款項短缺,清查帳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慈君告訴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淑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慈君證述相符,並有宇加通訊行帳冊影本、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信用卡給付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告訴人胞妹謝慈齡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退貨單、正翊通信有限公司派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侵

吞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無任何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

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款項共計3,052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執行合夥業務之機會實施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尚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銷售日期 記帳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手續費(新臺幣) 應受金額(新臺幣) 帳冊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30日 2萬2,050元 397元 2萬1,653元 2萬1,053元 600元 2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22日 1,900元 34元 1,866元 1,715元 151元 3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7日 2萬4,675元 444元 2萬4,231元 2萬3,730元 501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