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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嗣前案緩刑經撤銷,乙○○○於109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27日以高市密衛社字第11040246300號函文命其於指定時間(即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6日下午6時)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乙○○○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於110年11月14日依高市衛生局通知以書面陳述是日之前無法上課之原因,並曾親自或委託其胞妹致電高市衛生局就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日之課程進行請假外,就後續課程均無故缺席;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以111年3月3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4723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21日下午6時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知悉其有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及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猶於本案裁處書合法送達其住處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履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9、69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外地工作,家人收到單子也沒跟我說,我不是故意不去上課的,我之後願意再去把課程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即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前案緩刑經撤銷,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高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27日以高市密衛社字第11040246300號函文命其於指定時間(即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6日下午6時)前往慈惠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本人於110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於110年11月14日依高市衛生局通知以書面陳述是日之前無法上課之原因,並曾親自或委託其胞妹致電高市衛生局就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日之課程進行請假外,就後續課程均無故缺席,嗣經高市社會局以本案裁處書對其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21日下午6時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本案裁處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同居人即其胞妹收受),被告仍屆期未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等事實,有本案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市衛生局110年11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市衛生局110年11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1662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市衛生局110年9月27日高市密衛社字第11040246300號函、高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裁定、高市衛生局111年11月28日函文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13、19至27、95至99頁,本院卷第17至24、43至45、55至5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有因前案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未曾至慈惠醫院接受相關課程一情在卷(見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且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人於110年10月1日收受上開高

市衛生局110年9月27日函文後,已知悉其有於指定時間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及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並可預期何時有接受相關課程之可能而預作安排,且被告曾親自或委託其胞妹致電高市衛生局就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日之課程進行請假,益見被告並非不知與主管機關聯繫相關事宜之方式,則縱如被告所辯人在外地工作一節為真,倘若被告果有履行之意願,非無方法聯繫主管機關以確認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履行時間及方式,以免錯過履行義務之時程,詎被告遲至本案裁處書於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其住處後,仍屆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未按時到場接受相關課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屆期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犯罪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