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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福

住○○市○○區○○路0號0樓(高雄市鼓山戶政鹽埕辦公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華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華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意部分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為保管之管理費,違背受託辦理業務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之前科,另尚有偽造有價證卷、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6,200元、6,200元、2,29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許華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許華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許華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72號被 告 許華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福前是立誠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誠公司)外派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百星爵士大樓代班的管理員,負責代收款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管理室百星爵士大樓,向98號10樓的住戶王家美,收取新臺幣(下同)6200元管理費。㈡於111年2月12日向住戶王家美收取6200元管理費。㈢111年2月19日向104號的住戶劉家伶,收取2298元管理費未移交給下一班的接班人員,將管理費總共是14698元占為己有,嗣管理員組長陳玟翰發現金額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玟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華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翰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社區工作勤務日誌影本3 張、費用收繳/通知單照片3張、百星爵士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