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惟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王奕惟因自行服用多種藥物、酒精、並長期濫用疑似以興奮劑為主之混和非法物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嚴重缺損,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蘇永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車頭並未鎖定,即徒手竊得該車得手,並將該機車牽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停放。
嗣蘇永宗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蘇永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奕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宗、證人柯俊安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前,原即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使犯罪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本無犯罪之直接、未必故意或過失時,縱使其後因故意或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亦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範不合,而仍應得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發展史、家族史、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自本案件發生前,直到本次鑑定時,仍有反覆持續使用不明物質「咖啡包」狀況,雖被告無驗尿紀錄,但於使用後被告出現行為與心理狀況改變(精神變好、徹夜打遊戲、覺得愉悅)、聽幻覺、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精神運動激動等症狀;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鑑定系統中,興奮劑中毒定義。另外,在被告未使用時,出現乏力、睡眠困擾等症狀,疑似也有興奮劑戒斷症狀。被告在過去一年內,放棄大部分社交活動,在知道已有社交與人際問題,以及有心理健康危害的狀況仍繼續使用咖啡包,已符合興奮劑使用疾患之定義。又被告於工作時在工地會喝啤酒,下班回家繼續喝酒。最大酒量是鋁罐金牌啤酒6瓶,後來因為喝酒與失眠看精神科,曾停喝一段時間,後來改成不是每天喝,一次喝2瓶加長型鋁罐啤酒。因案主使用酒精期間,放棄大部分社交活動,在知道已有社交與人際問題,以及有生理、心理健康危害的狀況仍繼續使用酒精,符合酒精使用疾患之定義。是被告有長期興奮劑使用疾患與酒精使用疾患問題,並可能合併其餘處方藥物疾患,於興奮劑或不明物質使用時,仍可能造成行為改變、控制力降低等狀況,另外,被告長期失眠問題,會因物質濫用惡化,增加使用助眠藥物劑量卻無法收到療效,亦增加被告主觀之心理不適。整體而言,被告因自行服用多種藥物、酒精、並長期濫用疑似以興奮劑為主之混和非法物質,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嚴重缺損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33頁),則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整體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雖因自行服用多種藥物、酒精、並長期濫用疑似以興奮劑為主之混和非法物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嚴重缺損,然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故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嚴重缺損,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上開犯行顯可憫恕,縱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四、監護處分之宣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自行服用多種藥物、酒精、並長期濫用疑似以興奮劑為主之混和非法物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嚴重缺損,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建議被告須接受持續戒癮治療,提升對物質戒治之識能,強化戒治動機與病識感,方能避免被告再度涉入各種司法問題,而造成對他人之危害。足見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對公眾具潛在危險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期間,期使其得至指定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張良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