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君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淑君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店,因故與該店店員梁嘉真發生消費爭議,詎鄭淑君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面前,於梁嘉真向其道歉時,徒手推梁嘉真2下,及待向其鞠躬表示歉意時又往梁嘉真頭部棒球帽拍1下(均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梁嘉真,足以貶低梁嘉真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嗣經梁嘉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鄭淑君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真、證人吳若豪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另有於梁嘉真向其鞠躬表示歉意時往梁嘉真頭部打1下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打她的頭,我有推她兩下,我是拉告訴人的棒球帽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公訴人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梁嘉真、證人吳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於告訴人鞠躬道歉時,被告的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一下之舉動,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該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辨識被告有手往告訴人頭部向下揮動,無法辨識被告該行為是否確實有打到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訴:並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本院就此部分認被告確實有拍告訴人之頭上棒球帽一下行為,起訴書中所載頭部打一下之部分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
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梁嘉真向其道歉時,以徒手推拍梁嘉真之方式對梁嘉真公然侮辱,係對梁嘉真施加有形之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於告訴人梁嘉真向其道歉時,以徒手推梁嘉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面前,於梁嘉真向其道歉時,徒手推梁嘉真2下,及向其鞠躬表示歉意時又往梁嘉真頭部打1下,而妨害梁嘉真之行動自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㈢查被告固均坦承有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爭議,而
於梁嘉真向其道歉時,徒手推梁嘉真2下,及待向其鞠躬表示歉意時又往梁嘉真頭部棒球帽拍1下行為,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强制罪云云,固以告訴人有鞠躬道歉行為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推、拍行為為據,惟查,證人梁嘉真於本院稱:(問:妳向被告鞠躬道歉是否被強制的嗎?)這不是,是店內的訓練,客人有不滿意時,不管原因會先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問:是妳先道歉,還是被告先推妳?)我出去後先道歉,然後被告推我兩下。(見本院卷第57頁)。依證人梁嘉真之上開證詞,可見證人道歉是出於公司員工訓練要求, 而非受到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又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實有消費爭議存在,而被告在氣憤之下,返回紅茶店內與告訴人理論,被告乃在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手推拍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其顯係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梁嘉真出氣,業如前述,故難以認被告於施暴過程中,有何以所用之強脅手段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再告訴人既係主動先向被告道歉,在告訴人鞠躬道歉時之推拍告訴人行為,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均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㈣前揭強制罪嫌之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