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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朝股被 告 林詩御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5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御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詩御前於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後始自行到案(偵緝卷第5至7、41至43頁參照),因此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偵緝卷第45頁參照),至於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則經被告表明其戶籍地家人會將信件退回(偵緝卷第49頁參照);嗣本院將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之審理程序傳票寄往前述2址,其中戶籍址部分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參照),然限制住居址部分則於111年4月11日完成寄存送達,是本院業已合法傳喚被告,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認本案應係諭知無罪之案件(如後述),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竟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個人名義,在591房屋租屋網(下稱591租屋網)刊登不動產出租廣告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嗣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證屬實,即於108年11月11日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3218800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處分書於合法送達後,被告明知已遭禁止營業後,仍基於繼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起,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規定申請許可,在591房屋租屋網等網站刊登仲介房屋出租之廣告,收取服務費,而繼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而遭民眾檢舉,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查證上開租屋網所登廣告,而查悉其自上開時間起至109年9月16日間仍然違反前揭規定而營業,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嫌。

二、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乃係以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092139947號函暨其附件、②109年7月27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932487601號公告、③109年7月30日刊登電子公報資料、④108年11月11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33218800號函暨處分書、⑤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經紀營業員-查詢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犯行,並以:我未曾於108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動產出租廣告以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亦不知自己竟曾為此遭受裁罰,復未曾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止,再次於591租屋網刊登廣告以營業並收取服務費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前述書證②至⑤,本僅足認被告本人要非登

記有案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曾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1月11日,以「被告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但在591租屋網刊登多筆物件,足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及媒合,顯給予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且就同性質事務反覆繼續實施,足認有非法從事經營居間仲介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規定之事實」為由,對被告裁處「禁止營業並處10萬元罰鍰」(下稱「高雄市地政局108年11月11日裁處」),然因該「高雄市地政局108年11月11日裁處」依被告戶籍址無法送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乃改行公示送達,因而於109年7月30日公告於高雄市政府公報109年秋字第9期之事實,本顯無從推認「被告本人確曾自108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個人名義,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動產出租廣告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及「被告明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11日裁處』之存在暨其內容」,偵查檢察官遽為此2部分事實之認定,要難憑採。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7月30日以公告方式就「高雄市地政局108年11月11日裁處」進行公示送達時,被告刻因詐欺另案在監執行(詳後述),則該次送達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此一明文有間,亦難寬認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至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前述書證①,更僅足認新北市政府接受陳

情人檢具591租屋網、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黃先生』之人」所刊載之不動產出租廣告頁面後,因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查結果發現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乃登記為設籍高雄市之被告,但經函請被告提出說明未獲回應,該局依法只得將迄所查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591租屋網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按職權卓處乙節,同無足率認「被告(另)自10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猶)多次以個人名義,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動產出租廣告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至酌。遑論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參照)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乃因所犯詐欺另案在監執行(此情迭據偵緝卷第11、25、34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所記明,且從中更可明確得知被告該次乃早自109年6月11日即遭拘捕,是以徒刑起算日乃自109年6月11日即予起算),則被告又豈有於他案在監執行期間中之「10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所舉本案事證,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