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維犯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黃政維因受固有退化且衝動之行為模式影響,合併精神症狀,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損,於民國110年3月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民生醫院」就診時,明知曹政峰為該醫院醫師、王晴樺、許瑋珊為護理師,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要求轉院不成,而基於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曹政峰,並拿摺疊椅、收納架丟擲曹政峰、王晴樺、許瑋珊,對其等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致曹政峰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紅腫3×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王晴樺受有右手擦挫傷3×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瑋珊受有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政峰、王晴樺、證人康滿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員工關懷輔導申請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覆之病歷摘要回覆單、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3人,仍為單純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結果為:據過去病歷與晤談,案主17~18歲使用毒品以來,持續出現幻聽、幻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用毒後情緒起伏劇烈,思考混亂、解構,曾因脫序或攻擊行為多次入院,整體智能相較過去功能退步訊息整合力不佳,對重要細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明顯減損,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己符合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之臨床表現,但近年發現其在無使用毒品之住院期間,仍有精神症狀,不排除已發展為思覺失調症。回溯行為發生前(110/3/1),案主因使用毒品(安非他命)情緒激動,合併幻覺幻聽(看到鬼要殺自己)及攻擊行為(揚言要出門殺人)急診入院;行為發生時(110/3/3),案主時空定向感減弱,但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知道向醫師提轉院要求),受精神症狀干擾,情緒暴躁,行為退化且固著,在需求未獲滿足時,依其慣有之行為模式反應(衝動、易怒、我行我素),無法反思自身行為對他人之影響和後果,故而攻擊醫療人員。行為發生後,案主情緒仍顯激動,受妄想症狀與衝動行為影響,返回本院後即被病房約束。綜合上述,案主在行為時,雖保留定向感但精確度低,且無法根據他人之提醒或糾正來調適,思考僵化;在需求未獲滿足時,情緒激躁、無法認知當時之行為違法及相關責任。綜合上述案主在案件發生時,受固有退化且衝動之行為模式影響,合併精神症狀,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損,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一節,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則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整體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受固有退化且衝動之行為模式,合併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110年3月1日因使用安非他命24小時內幻視、被害妄想,安排入院,2天後被告處在安非他命戒斷期,當時被告嗜睡,思緒混亂、時空定向不佳,無法進行訊息整合(無事件相關記憶),在需求未獲滿足時,出現慣性的衝動、易怒、我行我素,無法反思自身行為對他人之影響和後果,因要求轉院不成,即對醫事人員曹政峰、王晴樺、許瑋珊為前揭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查被告約於105年始至凱旋醫院精神科門診,也多次住院等治療,一次為監護處分1年(108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被告在經過住院治療後,結案報告顯示:被告精神症狀及情緒有些許部分改善,但衝動及暴力危險性與入院時相比尚無明顯改善,尚難以認知自身思考的不適切性且衝動性自控仍不佳。被告病識感差、服藥遵從性不佳。被告出院後不規則門診,且對用藥多所批評。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前開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所為本件違反醫療法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係對醫護人員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且所為受前揭精神病症影響,因刑罰適應力本較常人為低,如何讓其規律就醫,減少再犯可能,應遠比對其科以刑罰來得重要許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除有上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外,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⒉監護處分之宣告: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固有退化且衝動之行為模式影響,
合併精神症狀,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案主長期使用毒品且醫療遵從度差,精神症狀難得長期控制,合併性格衝動、易怒,在需求未獲滿足時,易有傷人或自傷之無法自控的行為,且無自省能力和愧疚感,家屬對其難以有力督促或約束其行為舉止,評估未來再犯風險極高,且案主行為時之暴力危險亦高。建議施予至少3年之監護處分,輔以創傷之心理治療,以杜絕暴露於社區之高風險情境中,並接受法制教育與情緒管理,以降低暴力再犯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又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希望可以將被告送入醫療處所接受醫治,希望給一個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29、239頁)。足見依被告人格特質及其家庭成員狀況,實無法期待被告自行或由家屬約束管理行止,且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再犯之風險甚高,對公眾具潛在危險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症、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期間,期使其得至指定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