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文達緣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代理不知情之張煜昌向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記建設)簽定買賣契約,購買高雄市○○區○○○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後續完成交屋驗收,然自109年6月起,張文達與頂記建設就停車位等問題發生糾紛。詎張文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17日、18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二社」、YOUTUBE頻道(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DwkjdEgfNo;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KkqfvggOavY),分別以「張文達」、「磷化工藝師」名義張貼文章及上傳影片,散佈及指摘「高雄治安敗壞!建商烙人打棒球!?」之不實文字內容,並且主題標籤(即HASHTAG#)「無良建商」、「詐騙集團」、「頂記」、「建設」、「頂誠」、「誠信建商」、「台灣誠信建商」、「打棒球」、「高雄建案」、「治安」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誹謗頂記建設,足以貶低頂記建設之商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達固坦認本案貼文為伊所張貼,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符合言論自由,我影片裡面並沒有指稱是何建商,他們自己要對號入座,標記(即主題標籤)是為了網路搜尋用的,是網路的用法,建商只是一個統稱,不知道是誰烙人打棒球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文達與告訴人頂記建設前就房屋買賣有糾紛,被告有
於110年11月17日、18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張文達」之臉書帳號、「磷化工藝師」名義分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及其YOUTUBE頻道公開發布本案貼文,標籤頂記建設,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發布本案貼文且設定為公開可瀏覽,一般人要是有詳細觀看內容,就會知道我內容是指述頂記建設之作為等情(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1至5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貼文為其所發表,標籤是為了網路搜尋用的,是網路的用法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尊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1至54頁),且有臉書網頁截圖1份、YOUTUBE頻道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貼文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甚明。
㈡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縱未指名道姓,然若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者,亦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加以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依卷附臉書網頁截圖、YOUTUBE頻道截圖顯示: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及其YOUTUBE頻道所發表張貼者,為相同之影片貼文,而YOUTUBE頻道所發表本案貼文之前後文字及標籤包含「無良建商」、「詐騙集團」、「頂記」、「建設」、「頂誠」、「誠信建商」、「台灣誠信建商」、「打棒球」、「高雄建案」、「治安」等詞,已具體指出告訴人頂記建設,且於「高雄治安敗壞!建商烙人打棒球!?」等文字後,附上上開註記頂記建設之標籤,在在顯示被告本案貼文所指摘、傳述主體應係頂記建設無訛,不特定多數人或以主題標籤搜尋頂記建設之不特定多數人自可由本案貼文語意及影片內容,推知被告所指述對象為告訴人頂記建設,故被告以其未指名道姓為由否認犯罪,實屬無據。
㈢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
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細繹被告所發表本案貼文內容,「打棒球」一詞,常經新聞援用以指稱鬧事、打人之意,搭配「高雄治安敗壞」前後語意推知,乃指摘告訴人頂記建設教唆及聚集他人打人鬧事之事,被告又對前開事實陳述發表「無良建商」、「詐騙集團」、「治安」等意見,則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本案貼文內容確實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頂記建設產生教唆他人為暴力犯罪之負面形象,足以毀損告訴人頂記建設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本案貼文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
㈣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頂記建設教唆他人鬧事、打人等事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上開事實為真實。又綜觀本案貼文內容,乃單純在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頂記建設負面形象之事,被告發表此貼文亦難認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㈤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查被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取「取股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宗」,證明本案原由高雄地檢署取股承辦,改由劍股承辦,違反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卷內已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宗,而被告向高雄地檢署陳情不服改由劍股承辦一事,亦經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0月11日以函文覆以被告調查結果,且高雄地檢署之分案要點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此待證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駁回被告之聲請。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及其YOUTUBE頻道所發表之言論,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頂記建設有買賣房屋糾紛,即以網路傳播方式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告訴人之商譽及社會評價,而網際網路乃具有無遠弗屆的特性,網路用戶可在世界各處透過上網連結而觀覽得知該等內容,與一般常見僅僅對特定範圍之人以口耳相傳方式對他人進行誹謗或是單純在特定區域或單一地點張貼、發放紙張文字、圖片造成之效應自有明顯之差異,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