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雪
何曉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雪、何曉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何曉鵑與被告兼告訴人林美雪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處之相鄰菜攤工作。被告何曉鵑因不滿被告林美雪與客人言談之中評論大陸人士,遂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6時19分時許,在其工作之菜攤處,辱罵被告林美雪「神經病」等語;被告林美雪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腦子有問題,精神不正常就要去看醫生」等語辱罵被告何曉鵑,嗣被告何曉鵑見被告林美雪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竟走向被告林美雪工作之菜攤內以拍打被告林美雪行動電話之方式,妨害被告林美雪行使錄影之權利。因認被告林美雪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曉鵑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雪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曉鵑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美雪、何曉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淑娟、楊祥和於偵查中之證述、錄影影片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美雪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腦子有問題」、「有病去看醫生」等語;被告何曉鵑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神經病」,也沒有拍打被告林美雪的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美雪、何曉鵑於111年1月22日16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處之相鄰菜攤發生口角,被告林美雪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乙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林美雪、何曉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⒈證人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林美雪是朋友,有空
就會去林美雪菜攤幫忙,當天何曉鵑聽到林美雪的客人跟林美雪買大陸妹過程中,客人提到大陸妹很漂亮,何曉鵑就不高興,叫林美雪不要評論大陸人,林美雪就說你們大陸人很好阿,何曉鵑就罵林美雪神經病,林美雪沒有罵何曉鵑,……,林美雪開始錄影,何曉鵑就拿刀子要去戳林美雪,何曉鵑的刀子有去碰到林美雪的手跟手機,所以就掉到地上,我沒有聽到林美雪罵何曉鵑「腦子有問題,精神不正常就要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楊祥和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何曉鵑是男女朋友,當時林美雪在笑大陸人怎麼樣,兩個人就吵架,林美雪跟何曉鵑說「如果頭腦有問題就要去看醫生」、「神經病」、「如果神經病嚴重要去看醫生」,我沒有聽到何曉鵑罵林美雪「神經病」,我沒有印象何曉鵑有沒有出手推到林美雪的手或手機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上開二證人就被告林美雪是否有辱罵被告何曉鵑「腦子有問題,精神不正常就要去看醫生」;被告何曉鵑是否有辱罵被告林美雪「神經病」等情,證述內容已互相歧異。
⒉再細稽卷內錄影影片畫面截圖,被告何曉鵑僅在自己菜攤
內持刀,被告何曉鵑靠近被告林美雪時,雙手未持有任何東西,且該行動電話錄影影片畫面僅見有些微歪斜,並無掉落後錄影畫面朝上之情(見警卷第23至28頁),則證人王淑娟證述「何曉鵑就拿刀子要去戳林美雪,何曉鵑的刀子有去碰到林美雪的手跟手機,所以手機就掉到地上」等語,即與被告林美雪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影片內容不符,可見證人王淑娟前揭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而難遽採。且觀諸該錄影影片之譯文,並未錄及被告何曉鵑出言「神經病」、被告林美雪出言「腦子有問題,精神不正常就要去看醫生」之言語,無從佐證證人王淑娟、楊祥和之證詞,是實難單憑證人王淑娟、楊祥和上開互相歧異且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何曉鵑、林美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互為辱罵之事實。
⒊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本件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爭吵
中縱有出言「神經病」、「腦子有問題」、「精神不正常就要看醫生」等語,而有內容粗鄙,用語強烈、諷刺、戲謔、輕慢之意,然該等情緒性用語,不特定第三人縱若見聞此情境,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均能認知被告二人當時係因嫌隙相爭,無法控制其情緒失控下所為情緒性發洩之言語,對於渠等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應不致產生減損。從而,被告等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情事,實顯非無疑。
(三)被告何曉鵑被訴強制部分:⒈細稽上開被告林美雪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錄及被告何曉
鵑靠近後,畫面晃動,可認該行動電話確有晃動不穩之情,尚可認被告林美雪指訴被告何曉鵑有拍動被告林美雪之行動電話為真實。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
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倘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次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重製或翻攝等,均會構成肖像權之侵害。本案被告林美雪就持用行動電話拍攝錄影之原因,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何曉鵑拿刀到我們攤前揮舞,好像要砍我,於是我趕緊拿起行動電話錄影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細稽卷內上開錄影截圖相片及錄影譯文,錄影之始,被告林美雪稱「來過來」,被告何曉鵑稱「我可以報警我跟你講」,並未見被告何曉鵑持刀揮舞之情,可知被告林美雪之行動電話鏡頭,顯係有針對性地朝向被告何曉鵑拍攝錄影,並非被告自行走入攝錄範圍。又被告何曉鵑曾出言「你報警,你趕快,我拜託你不要錄了趕快報警」等語阻止被告林美雪繼續攝錄乙情,亦有上開錄影譯文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林美雪持行動電話對被告何曉鵑攝錄之際,被告二人互為口角爭吵,被告林美雪亦有挑釁之語,被告林美雪自不能任意以蒐證為由,侵害被告何曉鵑之肖像權,且經被告何曉鵑抗議並促報警後,被告林美雪仍持續對被告何曉鵑攝錄而非馬上報警,被告林美雪所為,已難認屬於前開所稱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被告何曉鵑亦無持續容忍之義務。是被告何曉鵑碰觸被告林美雪行動電話之行為,並非妨害被告林美雪正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另由前揭錄影截圖相片及錄影譯文顯示,被告何曉鵑在出
言「你報警,你趕快,我拜託你不要錄了趕快報警」後,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短瞬歪斜,然並無掉落中錄影畫面震盪或改朝上拍攝之情,可認並無被告林美雪所指訴其行動電話遭拍落地面之情,是足認被告縱有出手拍及被告林美雪之行動電話,其目的僅在於制止被告林美雪未經被告何曉鵑同意繼續朝其攝錄,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且可認合於利益權衡原則。又被告何曉鵑之行為係針對攝錄中之行動電話而為,持續時間亦極為短暫,可認其手段間接,對被告林美雪之影響輕微,合於輕微性原則。是被告何曉鵑上開行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及輕微性等原則,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亦無以刑法強制罪相繩餘地。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侮辱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出言公訴意旨所載之侮辱言論,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曉鵑強推被告林美雪手持之行動電話,客觀上並非妨害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何曉鵑所使用之手段,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亦不得對被告何曉鵑課以刑法之強制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