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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認部分犯行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銀樹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銀樹因不滿告訴人黃登科擔任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里長,未盡服務里民之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刑)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因不滿高雄市前鎮區瑞興

里里長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以手機拍攝被告違規停放於前鎮區瑞信街113號前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亦無義務自行報警請警察到場,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阻擋,並出手欲拿取告訴人用以拍攝照片之手機,經告訴人閃躲而未果後,被告便出手拔取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鑰匙,告訴人為免鑰匙遭拔走而出手制止,於拉扯間告訴人之右手遭鑰匙劃傷,受有右手掌0.8×0.5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嗣後已歸還鑰匙)。後告訴人因機車停於道路上阻礙交通,將機車往路旁遷移時,被告亦將自己所騎機車隨同往前遷移,並繼續停放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阻擋,以此等強暴手段接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大聲喝叱「你就給我叫警察來」、「你今天不打(電話),你爸不放你甘休」等語,要求告訴人以電話找警察到場,接續以此等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打電話報警此一無義務之事,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告訴人總計遭阻礙而無法離去之時間約數分鐘,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復以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信街116巷口,向告訴人辱罵「婊ㄚ子」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與前案判決確定、犯罪時地相近之強制犯行間,是否為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即為本院所應審認之重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婊ㄚ子

」等語,然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乃指述: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信街116巷口,係向我辱罵「弄甚麼,要給你覽叫給你含,婊ㄚ子」等情(見警卷第11頁)。又觀諸現場錄影檔案(置於偵卷後附彌封袋),可知被告前揭辱罵「弄甚麼,要給你覽叫給你含,婊ㄚ子」等語之時間約為檔案時間1分25秒,而:⑴同錄影檔案之12秒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地點因紅線違停檢舉之事件起糾紛;⑵同錄影檔案之30秒許,可見被告於同一地點有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舉;⑵同錄影檔案之35秒許、1分15秒許,可見被告於同一地點喝叱「還你要幹嘛,你就給我叫警察過來」、「你今天不打(電話),你爸不放你甘休」等語,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在卷為憑,並有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前述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口出公然侮辱言詞等數行為,顯係因同一紛爭萌生犯意所為,並於同一地點、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集中在約莫1分多鐘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行無義務之事所犯之強制罪,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依照前揭說明,自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而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時間 地點 公然侮辱內容 110年6月24日17時36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瑞信街116巷口 婊ㄚ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