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Rambo Tsemang(美國籍)於民國101年間,在美國為H.H. Dorje Chang Buddha Ⅲ(中譯:第三世多杰羌佛)拍攝多張莊嚴肅穆之形象照片,該形象照片均屬攝影著作。嗣告訴人Rambo Tsemang 將上開攝影著作授權告訴人全球佛教出版社(World Buddhism Publishing,LLC)、告訴人世界法音出版社(World Dharma Voice, Inc)及告訴人法音出版社(Dharma Voice Publishing,LLC)出版關於第三世多杰羌佛之書籍,書籍內容使用上開攝影著作。被告於
109、110年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自網際網路GOOGLE下載上開攝影著作後,將上開攝影著作加註「WANTED通緝中」「WANTED通緝中(臉部畫×)」或改作醜化而重製及改作後,以臉書(Facebook)暱稱「張分明」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電子檔、告訴人3出版社出版之書籍封面及臉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重製、改作及上傳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過有書籍,因為網路太多了,並不知道這些圖片有著作權,以為就是一般的新聞圖片,只是為了表達宗教立場,並未做商業使用,伊並沒有侵害著作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73頁)。經查: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重製、改作及上傳上開攝影著作之行為,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著作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因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故本案所應審究之點在於,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就被告所下載之圖片來源部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義雲高」後,即出現大量本案攝影著作,點選圖片後未顯示具體版權文字,但同時搜尋其他人士圖片,則出現具體「創作者、版權」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GOOGLE搜尋引擎上之圖片可加註著作權之資訊,但被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下載本案圖片時,圖片上並無著作權之資訊,是被告辯稱本案攝影著作圖片於網路上很多,事前並不知有著作權乙節,並非無據。
(三)再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重製、改作及上傳攝影圖片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事前知悉其所重製、改作及上傳之攝影圖片係告訴人等所擁有之攝影著作,被告是否確有主觀犯意,即顯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