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張秀瓊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葉林挽

葉韓榮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07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毀壞建築物部分:

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且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7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67291號函、鹽埕區鹽北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上開建物為自訴人之子張君賢向高雄市政府依法標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出售市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君賢,非自訴人張秀瓊,應堪認定。

⑵自訴代理人雖以:張君賢向法院拍得的系爭南興後街10號房地

的標價是由自訴人與丈夫所有座落在苓雅區成功一路165 號

5 樓透天房屋向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貸款1200多萬元出來後,以其中大部分的錢代替名義標得人張君賢繳交給法院的價款,所以名義上雖然登記張君賢所有,但是對於系爭房地真正有管領及支配權利的是自訴人等語,認自訴人係上開建物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嗣並提出以張君賢為借款人、張仕章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然判斷自訴人是否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應視自訴人是否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業如前述,與是否為該財產之實際出資人尚屬無涉;況觀諸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容,保證人欄係記載「張仕章」;且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240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成功一路165號房屋建物)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記載所有權人為「張仕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並無任何提及自訴人之處,且由自訴人提出之事證,亦無任何足資證明自訴人對於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故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人對上開建物有實際管領力云云,尚屬無據。是故,本件自訴人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顯非因毀壞建築物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二)自訴詐欺得利、間接毀損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自訴代理人固於本院陳稱:⑴被告母子2 人共同向自訴人母子

2 人施以詐術,於105年5月17日在自訴人家中,共同說如果不賠他們這些因為房屋漏水所遭致他們金紙店所放置的金銀紙受潮所損失及賠償他們揪工拆除的費用一起賠償他們的話,被告等將利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的方式來查封自訴人母子向法院拍得的系爭房地。他們得到根本沒有他們所稱價值昂貴的沈香120 萬元,其實他們因為前面的騎樓漏水滲到後面倉庫部分受潮儲存的香品只有墊高的金銀紙,根本沒有沈香。被告得到的是用詐術取得張君賢在他們家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寫的承諾書要賠償120 萬元才要放過自訴人母子。所以被告2 人得到的利益就是張君賢寫賠償120 萬元的承諾書。⑵被告2人共同對於自訴人母子施以詐術,賠了不該賠的120萬元,毀損自訴人替兒子揹120 萬元所用丈夫名義所有之5樓透天房屋向銀行貸款出來的所代償的財產損失。⑶被告2人是先騙取張君賢簽立的承諾書,變造內容是香品願補償金額「他日另約定」,經被告母子共同片面塗磨刪去,只留下前面「香品願補償金額」這幾個字,其他承諾書全文有保留,之後再持以行使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張君賢受法院為敗訴判決並執行賠償,自訴人為了償還張君賢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的貸款外,也拿其中貸款120 萬元來償還張君賢不該受訛詐及錯誤的意思表示所簽立承諾書的賠償金額,所以這部分自訴人也受財產上的損失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提出本院107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民事準備(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

2.經查:⑴自訴人之子張君賢與被告葉韓榮於105年5月簽訂承諾書,約

定張君賢應給付修復被告葉韓榮住處漏水之費用及賠償被告葉韓榮因泡水而潮濕損壞之沈香,被告葉韓榮嗣依上開承諾書向張君賢起訴請求漏水修復費用及沈香損失情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張君賢應給付葉韓榮131萬7,610元,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駁回張君賢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7、151頁)。是由前揭判決及承諾書所載之當事人均係「葉韓榮」與「張君賢」,可知負有對葉韓榮給付義務之人係「張君賢」,自訴人本身未因上開判決或承諾書而對被告葉韓榮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⑵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已如前述;再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並未因上開承諾書或判決而對被告葉韓榮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縱自訴人或基於親情或其他目的,而代其子張君賢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要屬自訴人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行為,亦非因此即取得「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是倘如自訴代理人所述,自訴人有因代張君賢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而以其夫名義貸款代償支付120萬元而受損,充其量亦僅屬「間接被害」,自非直接被害人。因此,自訴人自非如自訴代理人所述之「詐欺得利罪」或「間接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況倘謂每一直接被害人之親屬均因有輾轉受損情形,即可任意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殊不合理,更有違上述防止濫行自訴之旨。

⑶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情事,其直接被害者亦應係該文書上之名義人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經變造之承諾書」,其上之立契約書人為「張君賢」、「葉韓榮」2人,有該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自訴人非該承諾書之文書名義人,自非該文書之保護對象,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為該文書之直接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31頁),係有誤認。再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第2頁「三、」關於被告張君賢被訴誣告犯行亦記載稱:「辯稱:…我不知道葉韓榮所持的那份承諾書補償金是空白的,所以我才告他偽造文書,我覺得他用火烤或擦掉方式讓他不見的,藉此讓他在民事上要求民事賠償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葉韓榮)認被告(張君賢)涉有誣告犯嫌,係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張君賢前曾對被告葉韓榮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對葉韓榮為不起訴處分後,葉韓榮再對張君賢提起誣告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對張君賢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該108年度偵字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更足見該承諾書之名義人為「張君賢」及「葉韓榮」,自訴人非該文書之保護對象,更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受有前述貸款代償之財產上損害而認其亦為行使偽變造文書(承諾書)之直接被害人,自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上開自訴意旨所述毀壞建築物、詐欺得利、間接毀損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