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毓斌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周俊澤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高鈴金屬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麥被 告 松瀚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慶成被 告 羽鍠有限公司

羽駿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薛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6號、第1602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慶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薛學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毓斌實業有限公司、高鈴金屬有限公司、松瀚有限公司、羽鍠有限公司、羽駿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周俊澤與許麥係夫妻,陳玉芳為周俊澤之員工。周俊澤為毓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毓斌公司」)之負責人;許麥為高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高鈴公司」)之負責人;陳玉芳為松毓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現登記負責人為周姿汶),惟毓斌公司、松毓公司、高鈴公司實際上均由周俊澤掌握經營,周俊澤為毓斌公司、松毓公司、高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慶成則為松瀚有限公司(下稱「松瀚公司」)之負責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97年至106年間,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採購公開招標,周俊澤、許麥、謝慶成為提高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圖使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或松瀚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標案時,利用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或松瀚公司圍標。其圍標方式為:由周俊澤以其實際掌控之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投標,並向符合投標資格而無投標意願之謝慶成借用松瀚公司名義投標,經謝慶成允諾,配合周俊澤繕打標單,並準備相關投標文件交與周俊澤投標,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許麥則負責繕打毓斌公司及高鈴公司之標單,及至銀行購買本行支票充作押標金,再分別將標單寄送至中油公司,以此詐術圍標如附表一所示21件中油公司標案(決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87萬3,608元,起訴書決標金額應予更正),致中油公司採購承辦人員誤認該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松瀚公司,與其他正常投標廠商間有正當之價格競爭關係存在,陷於錯誤而決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既遂之14件標案,分別決標予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或松瀚公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餘7件標案則由其他廠商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薛學駿為羽鍠有限公司(下稱「羽鍠公司」)、羽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等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油公司於100年間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採購招標,周俊澤為提高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圖使毓斌公司或羽鍠公司順利得標,竟與薛學駿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周俊澤向符合投標資格而無投標意願之薛學駿,借用羽鍠公司、羽駿公司名義投標圍標,其圍標方式為:由周俊澤、薛學駿分別以其實際掌控之毓斌公司、羽鍠公司、羽駿公司同時參與投標(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押標金34萬4500元,係由周俊澤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玉芳,以毓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薛學駿),再由周俊澤指示員工分別將標單寄送至中油公司,以此詐術,圍標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中油公司標案(決標金額合計812萬6000元),致中油公司採購承辦人員誤認該毓斌公司、羽鍠公司、羽駿公司與其他正常投標廠商間有正當之價格競爭關係存在,實際上卻不為競爭、比價,陷於錯誤而決標,將如附表二所示2件標案分別決標予毓斌公司、羽鍠公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調查官於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徵得周俊澤同意,至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1樓之3毓斌公司搜索,扣得毓斌公司存摺6本、高鈴公司存摺2本、松毓公司存摺2本、交貨登記簿1冊、毓斌公司、高鈴公司及松毓公司大小章印文1張、銀行存摺收支簿1本、現金簿1本、日記帳1份等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薛學駿及其等所代表之被告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澤於調詢(調一卷第4至15、32至41頁)、偵查(他卷第215至220頁,偵一卷第32至34、96至97、195至197頁,偵二卷第128至1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87、101、107頁)、許麥於調詢(調一卷第106至110頁)、偵查(偵一卷第32、34、35、255至257、26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87、101、107頁)、謝慶成於調詢(調一卷第86至92頁)、偵查(偵一卷第32、33、259至26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87、101、107頁)、薛學駿於調詢(調九卷第59至69、71至75、98至101頁,偵一卷第42至46頁)、偵查(他卷第197至201頁,偵一卷第96、103、

104、195至197頁,偵二卷第130至13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87、101、1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芳於調詢(調一卷第134至144、168至176頁)及偵查(他卷第220至221頁,偵一卷第183至187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採購招標案卷21宗(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採購契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之財物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單、底價單、核定單、招標單、投標封、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決標通知書、決標公告、收料單、統一發票黏貼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各1份(調二卷第3至302頁,調三卷第3至303頁,調四卷第3至368頁,調五卷第3至285頁,調六卷第3至345頁,調七卷第3至300頁,調八卷第3至322頁,調九卷第117至121、175至17

7、192頁,調十卷第3至7、27、47至65、85至105、111至11

7、263至271頁,調十一卷第45至47、85至97頁)、Q6I00B185標案之採購資料(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收料單、單據黏貼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財物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單、決標通知書、Q6I00B185底價第一、二次擬定說明、底價單、決標公告、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Q6I00B071採購資料(決標公告)各1份(調九卷第111至114、179至191、193至210頁,調十卷第287至289頁,調十一卷第43、44頁)、毓斌公司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高鈴公司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松毓公司之兆豐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調一卷第229至286、288至308、310至33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毓斌公司存摺6本、高鈴公司存摺、松毓公司存摺各2本、交貨登記簿1冊、毓斌公司、高鈴公司及松毓公司大小章印文1張、銀行存摺收支簿、現金簿各1本、日記帳1份(調一卷第29至30、229至335頁,調十一卷第5至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亦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為求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或松瀚

公司能順利得標,於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採購標案時,利用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或松瀚公司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中油公司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8、10、12、14、15、16、17、19、21所示之14件標案,分別決標予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或松瀚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5、9、11、13、18、20所示之7件標案,則由其他廠商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次查,被告周俊澤、薛學駿為求毓斌公司或羽鍠公司能順利得標,於投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採購標案時,利用毓斌公司、羽鍠公司或羽駿公司圍標之方式,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關係,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中油公司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件標案,分別決標予毓斌公司、羽鍠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如附表一編號1、3、4、6、7、8、10、12、14、15、16、

17、19、21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如附表一編號2、5、9、11、13、18、2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周俊澤、薛學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係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尚有未洽,而既遂犯、未遂犯之間,因起訴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

㈢被告周俊澤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與許麥、謝慶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俊澤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薛學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薛學駿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如附表一編號2、5、9、11、13

、18、20所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薛學駿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周俊澤為毓斌公司、松毓公司、高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決定各該標案之投標金額,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麥、謝慶成則係各自分工配合被告周俊澤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薛學駿僅參與2標案,犯罪情節較輕;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如附表一編號2、5、9、11、13、18、20犯行,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酌以各標案金額及規模,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周俊澤自陳學歷專科畢業,現在是毓斌公司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100萬元,已婚,小孩都已成年;被告許麥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在高鈴金屬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120萬元,公司年收入約幾百萬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被告謝慶成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在退休,靠積蓄維生,已婚,小孩都已成年;被告薛學駿自陳學歷大專畢業,現在俊砡有限公司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已婚,兩個小孩,分別已成年、未滿2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07、108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薛學駿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審酌被告4人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4人犯後已有悔意,衡酌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情況,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提昇被告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應各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4人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4人,雖有因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3、4、6、7、8、10、12、14、15、16、17、19、

21、附表二編號1、2所示標案,而獲有履約報酬利益,惟該報酬利益係其等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被告等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次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謝慶成、薛學駿確有因容許借牌投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毓斌公司、高鈴公司及松毓公司大小章印文1張,係被

告周俊澤所有,且可能係蓋在本案投標文件上之印章,然公司所登記之印鑑章可隨時填具相關事由、齊備相關資料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則沒收上開印章並無有效遏止未來犯罪發生之實益,且將之沒收恐徒增程序之耗費,故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毓斌公司存摺6本、高鈴公司存摺2本、松毓公司存摺2

本係被告周俊澤所有,僅係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認無沒收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交貨登記簿1冊、銀行存摺收支簿1本、現金簿1本、日記

帳1份,非違禁物,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應認無沒收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松瀚公司、羽鍠公司、羽駿公司均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周俊澤、許麥、謝慶成、薛學駿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松瀚公司於109年8月12日、羽鍠公司於106年5月31日、羽駿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3份、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4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152621300號函(含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審訴卷第131至135、141至171、181、183、191至195頁)。然被告松瀚公司、羽鍠公司、羽駿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有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申請查詢申請表5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5、

181、183頁),為此,上開3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尚未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五年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松瀚公司、羽鍠公司、羽駿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科以同第87條第3款之罰金刑,是被告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松瀚公司、羽鍠公司、羽駿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之1第4款規定,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起算5年。被告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松瀚公司如附表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罪時間應分別係各該標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截標日期即97年11月26日、98年2月9日、97年12月16日、98年6月22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8日、99年5月10日、99年3月4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2日、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9日、100年7月6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9日、101年5月17日、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15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1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各該標案之招標單、(財物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單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1頁、調三卷第3頁、調四卷第39、195、241頁、調五卷第3、39、73、191頁、調六卷第3、83、201頁、調七卷第3、33、73、115、255頁、調八卷第3、185、217、253頁);被告毓斌公司、羽鍠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罪時間應係如附表二編號1標案之截標日期即100年8月11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標案之(財物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單附卷可佐(調九卷第190頁);被告毓斌公司、羽駿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罪時間應係在如附表二編號2標案之公告日期至開標日期即10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有附表二編號2標案之決標公告附卷可佐(調十卷第287至289頁)。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即繫屬本院之日)為111年5月23日,有本院收件章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0日雄檢信麗109偵7

496、16021、111偵2255字第1119038027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2所示標案之被告毓斌公司、高鈴公司、松瀚公司、羽鍠公司、羽駿公司涉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均已逾5年而為完成,爰依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俱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截標日期 標案案號 招標方式 標案名稱 決標金額 (新臺幣) 得標廠商 圍標廠商 投標廠商家數 詐術圍標既未遂 開標日期 1 97年11月26日 U8F97I016X 公開招標 鰭板無縫鋼換熱管 8,284,380 高鈴公司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 7 既遂 97年11月26日 2 98年2月9日 C3I98B025 公開招標 無縫合金鋼管一批 3,196,000 多邦企業社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 9 未遂 98年2月10日 3 97年12月16日 U9A97R088H 公開招標 P-811/812/817/818直立式泵浦連馬達4座 6,969,200 松瀚公司 毓斌公司 4 既遂 97年12月16日 4 98年6月22日 U8F98V010 公開招標 廢氣燃燒器配件(墊圈)等一批 138,000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高鈴公司 5 既遂 98年6月23日 5 98年5月19日 I8L98S006S 公開招標 加熱爐爐管之管板及管支架壹批 5,460,000 士奕企業有限公司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高鈴公司 5 未遂 98年5月19日 6 98年6月8日 U9A98J005 公開招標 鑄鐵撒水沖放閥( 共2項) 1,796,000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98年6月9日 7 99年5月10日 U8F99J015 公開招標 鋼法蘭閘閥 3,387,000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99年5月11日 8 99年3月4日 U9A99R001 公開招標 P-802/804/806/813直立式泵浦連馬達 6,969,200 松瀚公司 毓斌公司、高鈴公司 6 既遂 99年3月5日 9 99年12月2日 Q6I99B297 公開招標 不鏽鋼板 962,997 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高鈴公司 6 未遂 99年12月3日 10 99年12月2日 Q6I99B274 限制性招標(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 槽手動油壓式緊急關閉器(MAKER:MIYAIRI VALVE MFG.CO.,LTD.) 3,717,000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99年12月3日 11 100年3月14日 U8F00I002 公開招標 ASTM A-179鰭板無縫鋼換熱管 6,641,419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 4 未遂 100年3月15日 12 100年5月9日 Q6I00B101 公開招標 直管束組 14,700,000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100年5月10日 13 100年7月6日 U8F00V013 限制性招標(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 驟冷罐噴嘴(廠牌 :Spraying Systems) 268,380 拓達有限公司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 3 未遂 100年7月7日 14 100年9月14日 U8F00S012 公開招標 鎳鉻合金鋼對銲大小頭 364,770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100年9月15日 15 100年9月29日 U9A00R051 公開招標 P-200等泵浦之雙軸封及AIP Plan52系統 3,495,660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100年9月30日 16 101年5月17日 Q6I01B110 公開招標 鍋爐配件一批 2,280,000 高鈴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101年5月18日 17 102年1月21日 U9A01R050 公開招標 P603/P309及P706泵浦之雙軸封及API Plan52系統 1,784,475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102年1月22日 18 102年4月15日 Q6I02B041 公開招標 ASTM A213 TP321無縫不鏽鋼換熱管一批 15,842,400 尚耀企業有限公司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 5 未遂 102年4月16日 19 104年11月23日 U8F04S007 公開招標 加熱爐配件 165,000 高鈴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104年11月24日 20 105年12月21日 U8F05S019 公開招標 加熱爐配件 164,934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毓斌公司、松瀚公司 4 未遂 105年12月22日 21 106年3月1日 U8D06I001 公開招標 鉻鎳鐵合金鋼外管 15,286,793 毓斌公司 松瀚公司 3 既遂 106年3月2日附表二:

編號 截標日期 標案案號 招標方式 標案名稱 決標金額 (新臺幣) 得標廠商 圍標廠商 投標廠商家數 詐術圍標既未遂 開標日期 1 100年8月11日 Q6I00B185 限制性招標(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 油槽手動油壓式緊急關閉器 3,066,000 羽鍠公司 毓斌公司 2 既遂 100年8月12日 2 不明 Q6I00B071 公開招標 不鏽鋼板等 5,060,000 毓斌公司 羽駿公司 4 既遂 100年4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