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佑信與告訴人陳柏志因有工程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搭乘同案被告劉昶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佑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左眼眶處、左顴骨處及左耳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佑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佑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檢具上載「頭部外傷,左前額、左眼眶處、左顴骨處
及左耳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情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參照),於第一次警詢中明確指訴稱:於110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回到家(高雄市○○區○○路00號),遇到兩名男子,一名在車內,一名在車外…進而被對方攻擊…其中一名男子…林大光(綽號光頭)…之前因為工程上的事情有金錢糾紛…今天我一到現場對方就…挑釁…後來發生口角,對方就對手攻擊我…剛開始攻擊我我的是車外的…之後車上那名男子才下車徒手一同攻擊我…光頭…是我女朋友弟弟的朋友…另一個…之前因為工作關係有互留對方資料,叫做劉昶宏…我要對林大光與劉昶宏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參照),並因而取得上載「報案人遭兩名男子毆打至所報案提出告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頁參照);繼而再於第二次警詢中補充指訴稱:(警方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所稱為林大光之人,經警方調查,其真實姓名為林佑信,你是否清楚?答:)經由警方告知已清楚等語(警卷第14頁參照)。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之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猶堅定指稱:林佑信先呼我巴掌我才還手的…林佑信打我左臉…劉昶宏…跑出來,直接把我推倒壓在地上,直接壓制等語(偵卷第43頁參照),顯見告訴人早自提起傷害告訴之時起,迄至110年10月7日應訊之際,主觀上乃認其與被告林佑信、原同偵案被告劉昶宏之本案傷害衝突遠因,乃為其過往曾與劉昶宏等人一起進行工程所衍生之金錢糾紛,暨其於本案時、地,乃先遭被告林佑信掌摑左臉、後遭劉昶宏推倒並壓制在地,而經該2人聯手以前述方式分工對其施暴致其頭、面、胸部多處受傷。是以就告訴人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被告林佑信與原同偵案被告劉昶宏,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尚不因告訴人最終於111年2月23日之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問:劉昶宏辯稱沒有要傷害你的意思,只是要將你與林佑信分開,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他的說法我可以接受云云(偵卷第61頁參照),而異其認定。
㈢告訴人已對其提告時認屬共犯(共同正犯)之一之原同偵案
被告劉昶宏撤回傷害告訴(偵卷第61頁參照),揆諸首揭說明,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林佑信。遑論檢察官以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為由而對原同偵案被告劉昶宏為不起訴處分時,亦照引告訴人提告之意旨,認告訴人遭劉昶宏基於(出於)傷害犯意,於首揭公訴意旨同一時、地,趨近將之推開並壓制在地因此所生傷勢範圍,同係「頭部外傷,左前額、左眼眶處、左顴骨處及左耳挫傷,前胸壁挫傷」,而根本無從與被告林佑信之首揭公訴意旨犯行所致傷勢稍予區分,益徵檢察官同認告訴人身上遍及頭、面、胸部之傷勢,實要非被告林佑信之徒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犯行即得予造成者,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對共犯即原同偵案被告劉昶宏撤回傷害告訴,且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被告林佑信,則檢察官本應對被告林佑信亦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