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8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6號、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111年度偵字第24720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家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莊家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家翔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辰」、「阿蛇」、「高斌」、「殺手兄」、「熊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莊家翔與「小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無相關產品可資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未記載三人以上,應予補充),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各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陳家漢、尤昱升、戴君男、許嘉進、陳建霖、張鈜盛、張清文(下稱陳家漢等7人),使陳家漢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該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各該帳戶。嗣因陳家漢等7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莊家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起
訴書漏未記載,已補充)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蘇濬,使蘇濬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OGORO機車及使用電池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蘇濬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家翔雖於111年10月20日入伍服役,目前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然其於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犯罪當時被告並非現役軍人,且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犯罪又係於任職服役前被發覺、起訴,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翔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事實欄㈠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指示被害人許嘉進、告訴人陳建霖匯入證人廖建宏之帳戶,用以免除被告對證人廖建宏之租金債務,業據證人料建宏於偵查時證述歷歷,可認被告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向被害人蘇濬佯稱:尾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下星期給付云云,使被害人蘇濬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並取得使用價值6000元之電池月租費服務,被告詐得前開財物及服務利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㈠附表編號5、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亦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已記載上開犯罪事實,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附表編號5、6部分,認被告該當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事實欄㈡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罪名,惟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已敘及「莊家翔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事實。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上手為暱稱「小辰」之人,同組的詐騙集團成員還有「阿蛇」、「高斌」、「殺手兄」、「熊仔」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組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賣東西,小辰是帶我進去的人,我負責PO文,我們有一個住宅當辦公室,在臺南安南那邊,大概有10幾個人,那個點被搜了,但搜索時我不在場等情,可認本件共犯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3至8)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3、4、7、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事實欄㈠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另被告本件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列,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7、8告訴人尤昱升、張
鈜盛、張清文施以詐術,使該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7、8所示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電池月租費6,00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機車尾款3,000元),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㈠所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㈠(
即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5罪、加重詐欺得利2罪、詐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730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6號、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因與起訴及追加起訴如事實欄㈠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6號、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另認:
被告莊家翔於110年1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負責PO文,並負責跟買家溝通聊天等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1.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組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賣東西,我們有一個住宅當辦公室,在臺南安南那邊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前因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111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亦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以臺南安南區某處為據點,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係加入與前案不同之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又本案於111年6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案自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又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竟仍詐騙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蘇濬,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許嘉進、告訴人陳建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嘉進4,000 元、告訴人陳建霖4,600 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各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受損情形、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指示該等被害人許嘉進、告
訴人陳建霖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全數款項分別用以向善意第三人廖建宏給付房租,業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認,核與證人廖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向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經縮短給付交付予第三人,並因此免除租金給付之義務,核屬其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之利益。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許嘉進、告訴人陳建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嘉進4,000 元、告訴人陳建霖4,600 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已分以等值或逾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被害人許嘉進、告訴人陳建霖,渠等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3至4、7至8所示犯行,雖被告曾於偵查時
供述「小辰」交付其10萬元做為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詐欺犯行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一節,復查卷內除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10萬元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7至8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事實欄㈡之機車尾款3,000元及6,000元之電池月租費服務利益
,核屬被告為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益雄、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告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主文 1 陳家漢 (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10時前某時,以暱稱「岳庭」在FB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機車之貼文,適有陳家漢於110年12月29日10時許,瀏覽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8時35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蘇濬所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漢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蘇濬於警詢之證述 3.臉書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莊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濬 (未提告訴) 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以暱稱「岳庭」,在FB向蘇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機車,雙方議定價格3萬5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3萬2000元,並向蘇濬佯稱:尾款3000元於下星期給付云云,致蘇濬陷於錯誤,將機車先交付予被告。嗣蘇濬發現被告遲未給付尾款,且拖欠電池月租費用約6000元,又蘇濬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家漢匯入2000元情形,致帳戶遭凍結,始悉受騙。 無 無 無 無 1.證人即被害人蘇濬於警詢之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莊家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價值陸仟元之電池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尤昱升 (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應予更正),以暱稱「岳庭」在FB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機車之貼文,適有尤昱升於110年12月25日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應予更正),瀏覽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6日23時55分 (2)110年12月26日23時58分 (3)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1) 2000元 (2) 1000元 (3)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被告友人朱正宇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被告友人朱正宇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被告友人孫若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尤昱升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朱正宇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孫若慈於警詢之證述 4.告訴人尤昱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拍賣網頁截圖及對話記錄 6.證人朱正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7.證人孫若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莊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戴君男 (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在FB「權利車.零件車.報廢車買賣」社團刊登出售福斯GT15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轎車之貼文,適有戴君男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瀏覽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8日17時20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友人朱思羽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戴君男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朱思羽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朱思羽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4.被告與證人朱思羽之對話記錄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告訴人戴君男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LINE對話截圖 莊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嘉進 (未提告訴) 於111年1月1日前某日時,以暱稱「岳庭」在FB「gogoro不私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刊登出售gogoro機車大燈(型號:S2阿波羅)貼文,適有許嘉進於111年1月1日某時瀏覽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13時55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被告房東廖建宏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許嘉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廖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廖建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4.被告與證人廖建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5.被告與證人廖建宏之對話記錄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被害人許嘉進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 莊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建霖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1日前某日時,以暱稱「岳庭」在FB社團刊登出售gogoro機車改裝大燈貼文,適有陳建霖於111年1月1日某時瀏覽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18時4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被告房東廖建宏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 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廖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廖建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告訴人陳建霖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LINE對話截圖 6.告訴人陳建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莊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鈜盛 (提出告訴) 於110年8月28日前某日時,以暱稱「家豪」在FB刊登出售A4B6頭燈之貼文,適有張鈜盛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瀏覽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8月30日9時29分 (2)110年9月17日22時9分 (1) 2000元 (2) 1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證人莊蕙宣所有)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鈜盛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莊蕙宣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莊蕙宣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4.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莊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張清文 (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時,以暱稱「岳庭」在FB「流當車、權利車.買賣分享」社團刊登出售福斯GT1黑色轎車之貼文,適有張清文於110年11月5日某時瀏覽貼文並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5日13時 (2)110年11月5日13時36分 (1) 30000元 (2) 15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不知情陳明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文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張清雄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陳明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張清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5.證人張清雄存摺明細 6.中古汽車合約書、退款還車合約書、 7.證人陳明祈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8.證人陳明祈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莊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