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珉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珉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陳本原住處,徒手竊取陳本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
(二)蔡珉銓竊得上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黃登義借用手機後,將上開SIM卡插入手機內,陸續於110年10月12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間,以手機上網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以門號SIM卡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偽造陳本原同意或授權將蔡珉銓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費用,附加於陳本原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一併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使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Google Play網路商店因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2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予蔡珉銓,並向台哥大公司請款,台哥大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網路遊戲點數貨款,同時併入陳本原上開手機門號電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陳本原、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珉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本原、證人及被告之友人黃登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 Play網路商店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本案被告盜用被害人所有之門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前者是盜用被害人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後者係對於「GooglePlay」網路商店詐得遊戲點數,兩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故就被告盜用被害人門號SIM卡上網之部分應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盜用門號SIM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門號SIM卡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用門號SIM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起訴意旨雖漏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上開SIM卡插入上揭手機中......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且本院亦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55、63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多次詐得遊戲點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門號SIM卡,並持以上網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陳本原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陳本原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本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