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59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沈恒屹相識。詎甲○○之友人葉威志與少年曾○旭(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並相約談判。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3時許,甲○○、沈恒屹、王文郁(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10多名男子,與少年曾○旭、林家豪等人相約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興仁公園」,因雙方見面過程產生口角衝突,甲○○與王文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甲○○持安全帽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一同追打曾○旭,王文郁並持噴火槍作勢恫嚇曾○旭,甲○○並朝曾○旭丟擲安全帽惟未擊中。待曾○旭進入蔡孟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蔡孟廷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過程中甲○○持安全帽欲追打曾○旭而不成,僅敲打到該自小客車,曾○旭即為蔡孟廷載離現場。
二、甲○○於109年9月21日23時某分許,離開「興仁公園」後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前聚集。又沈恒屹因與不詳之人於電話中有衝突,即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10多名男子,駕車抵達「肯德基」前,見少年曾○旭之友人在場,即持球棒等物砸車,另由2名不詳男子追打林家豪,並持西瓜刀追砍林家豪及方俊仁,致林家豪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甲○○明知林家豪非其所砍傷,竟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接續犯意,於109年9月22日、23日向承辦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承審法官自陳其為持刀之人,而頂替該不詳之男子,復經甲○○於羈押期間供述其非持刀砍傷林家豪之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偵卷第35至37、59、63至66、185至18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7、41、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曾○旭於警詢(警卷第116至118頁)、證人蔡孟廷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48至152頁,偵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張濚勻於警詢(警卷第190至195頁)、證人王文郁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44至46、85至86、193至194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被告甲○○於10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109年9月23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各1份(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聲羈卷第27至30頁)、證人王文郁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蔡孟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1份(偵卷第195、197頁)、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路之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1份(偵卷第199至203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與王文郁及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就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另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持刀揮砍之人,並接續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本院羈押庭,虛偽稱其持刀砍人云云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於109年10月12日(收狀戳日期)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自陳其頂替犯行,復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刑事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2頁,偵聲卷第7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為本件頂替罪犯行等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前開犯罪事實,並參以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係因衝動、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兼衡被害人即少年曾○旭未提出告訴、不予追究,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倘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魚類處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與阿公及阿嬤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47、4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