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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容義貿易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朝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容義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朝源係容義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1層,下稱容義公司)之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朝源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

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以「李朝源-容義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李朝源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容義公司帳戶,以上開容義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並製作容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許育睿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許育睿會計師出具容義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朝源再委託不知情之惠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惠徠事務所),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於109年6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9年6月16日核准容義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容義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李朝源旋同年6月20日,自容義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將已繳納之股款悉數收回,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㈡李朝源明知容義公司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依法不

得擅自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a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由「Jacky」安排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連同灰板等物品裝放於貨櫃中,李朝源透過不知情之寶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轉單,委由不知情之銓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製作編號BC/09/192/M0173號進口報單報關,於109年12月25月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荔和牌高級灰板,以此方式匿報未經核准輸入前開之私菸,自高雄港進口。嗣於同年月29日,經高雄關人員開櫃查驗,當場於貨櫃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容義公司為被告李朝源所經營之一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3份、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497800號函(含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調查卷第163至173頁,審訴卷第35、69至91頁)。再被告容義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有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容義公司仍具有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容義公司既僅為由被告李朝源一人為其股東及負責人而經營之公司,於法被告李朝源自屬被告容義公司之適格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參照),被告李朝源自足以合法代表被告容義公司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

二、本件被告李朝源及其所代表之被告容義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源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7、53、6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鑫公司總經理王品爵於調詢(調查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寶鑫公司員工林禹伶於調詢(調查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銓泰公司負責人李振標於調詢(調查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惠徠事務所負責人蕭惠文於調詢(調查卷第33至36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170500號函暨容義公司設立登記表、容義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容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00513124號函暨所附容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調查卷第117至119頁,偵卷第42至7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513124號函暨所附容義公司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容義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調查卷第122至123頁,偵卷第35至3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1月21日高普港字第11010018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編號BC/09/192/M0173號進口報單、發票、提單各1份(調查卷第21至24、73至75、76至79、98至100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授權同意書、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調查卷第25至28、30、103至104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1月10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032184600號函1份(調查卷第115頁)、機動隊109年12月29日複(抽)驗記錄(承認查驗結果)、銓泰報關有限公司通知單、容義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調查卷第87、101、150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違反公司法等部分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

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程序,此即資本不變原則。此外,公司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至解散前,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查被告李朝源為容義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容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李朝源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收回,竟於繳納股款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復委託不知情之惠徠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

⒉核被告李朝源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惠徠事務所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㈡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⒈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已修正為45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實施私行輸入之行為,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容義公司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於本案中所輸入之私菸數量共計704箱(352,000包),顯逾財政部公告限定之數量而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並自我國領海以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高雄港,自屬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稱輸入私菸已明。

⒉核被告李朝源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容義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朝源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李朝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朝源利用不知情之寶鑫公司、銓泰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輸入私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朝源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朝源為容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收回,竟於繳納股款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再委託不知情惠徠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旋即將股款提領一空,不僅損及高雄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侵害交易往來之大眾對於公司償債、交易能力之信賴,又被告李朝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以容義公司名義輸入私菸,本件遭查獲之私菸數量達704箱(352,000包),為數較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恐將危害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朝源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非法輸入之私菸即時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朝源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從事綠能光電技術員,一天收入1,600元,離婚,有兩個小孩,都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李朝源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情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三、沒收部分: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俱係被告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BLACK DEVIL SPECIAL FLAVOUR香菸 48,000包(96箱) 2 國王85特級香菸 304,000包(608箱) 共計 352,000包(704箱)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