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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華曾提供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給告訴人陳俐穎居住,雙方就彼此有無訂立租賃契約意見不同因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7時許,偕同高雄市前鎮區盛豐里里長即案外人王志濱至上開房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被告、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房屋之門口,以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抓傷、左腕部擦傷、左下肢挫傷併紅腫、左足部擦傷、左踝部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