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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峻豪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施竣豪為告訴人施秀芬之子、告訴人施能興之外甥,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工作一事與告訴人施秀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0時許,在渠2人同居之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住處(地址詳卷),徒手毆打告訴人施秀芬之頭部及前胸數下,告訴人施秀芬倒地後,被告復以腳踹告訴人施秀芬之頸部2下,造成告訴人施秀芬受有雙側顳葉約4公分擦傷、頸部及前胸疼痛等傷害。(二)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告訴人施能興陪同告訴人施秀芬返回告訴人施秀芬之上址住處拿取物品,告訴人施秀芬認被告破壞房間門鎖而發生口角,告訴人施能興因不滿被告對告訴人施秀芬說話口氣不佳,即上前推了被告1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告訴人施能興之頸部,並將告訴人施能興壓在地上,造成告訴人施能興受有後枕疼痛、前頸部多處抓痕、左前臂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