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名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韋名知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戶帳號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宋正雄同意,先於不詳時日,蒐集宋正雄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詳卷)等個人資料,再於民國110年5月1日23時48分許,利用電腦進入財政部網路繳稅服務網站,輸入上開宋正雄之國民身分證證號及銀行帳號,繳納黃金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元,使黃金益(黃金益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有不法利益及足生損害於宋正雄。嗣宋正雄發現其銀行帳戶遭不當扣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於110年5月18日退還上開款項與宋正雄。
二、案經宋正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韋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宋正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7日高市稽消字第1102653737號函檢附之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0月15日高市稽消字第110001315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使黃金益取得免以繳交牌照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同條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是以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罪名(見審訴卷第75頁),故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非法蒐集宋正雄之個人資料後,進而利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輸入宋正雄之個人資料,繳納黃金益之牌照稅,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經宋正雄發現其銀行帳戶遭不當扣款後,屢屢向銀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警方、本院陳述意見,徒增宋正雄之困擾。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宋正雄遭扣款金額為7120元,經宋正雄提出異議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始退還刷卡之金額;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至被告主張其本件受害程度輕微,有情輕法重之問題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惟考量被告任意輸入宋正雄之個人資料,以繳納黃金益之牌照稅7120元,金額雖不高,但使黃金益面對司法追訴之風險,且讓宋正雄屢屢向銀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警方、本院陳述意見,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