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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淵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告訴人翁金梅承租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黃致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翁金梅之署押及盜刻其印章,並於同意系爭房屋變更設立為公司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蓋印翁金梅之署押及印章後,將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其配偶蕭宇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蕭宇彤偕同友人陳孝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6日13時40分許,共同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由蕭宇彤提供系爭同意書,並由陳孝誠簽署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提供其身分證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將系爭房屋變更設定為「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地,致生損害於翁金梅及高雄市政府管理稅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翁金梅於109年8月20日收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通知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書函,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致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致淵業於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