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2號、111年度偵字第4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陳品睿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福德正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品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劉冠毅、林建帆、蔡淑玲、楊筑涵、張雨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QQ」指示陳品睿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上繳予「QQ」,陳品睿並受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毅、林建帆、蔡淑玲、楊筑涵、張雨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冠毅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告訴人林建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淑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照片、告訴人楊筑涵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雨宸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叫車資料及計程車司機查訪表、旅客付款明細單及入住資料、腳踏車借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多次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乃各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本案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與本案經起訴如事實欄之附表編號
1、2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劉冠毅匯款之②筆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附表編號2林建帆匯款之①、②、④筆款項暨該列欄位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附表編號3蔡淑玲匯款之①筆款項暨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漏未記載,業經前開併辦意旨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有各該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本案警二卷第11頁、本案警一卷第6、18頁;併案警卷第14、15、17至19頁;本院卷第237頁),此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詐欺告訴人林建帆、蔡淑玲部分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科刑: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以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以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⑤以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偽證等罪與本件詐欺罪之罪質不同,且除此之外,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
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將所領取贓款轉交予QQ,再由QQ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計算一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770元、1,390元、1,390元、990元、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我會把所有領的錢交給QQ(
見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24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本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財物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品睿於110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就本件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集團成員「QQ」與「
福德正神」均屬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245頁),而卷內除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之供述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認「QQ」與「福德正神」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福德正神」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明細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劉冠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冠毅,並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21時53分許 4萬6,9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第11頁) 110年4月28日22時9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8日21時56分許 2萬9,933元 110年4月28日22時13分許 (此部分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業經併辦意旨書補充) 1萬7,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不詳【起訴書雖記載此筆款項在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提領,惟依警二卷第11頁交易明細記載「跨行提款」,故被告顯非同在上欄之郵局提款】 2 林建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建帆,並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 110年4月28日21時23分許 (此部分匯款、提領經過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業經併辦意旨書補充)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第11頁) 110年4月28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自動提款機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10年4月28日21時43分許 (此部分匯款、提領經過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業經併辦意旨書補充) 2萬9,985元 110年4月28日21時5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越地下2樓 110年4月28日21時53分許 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 110年4月29日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4月29日0時22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鳳山鳳祥店 110年4月29日0時23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 110年4月29日0時45分許 (此部分匯款、提領經過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業經併辦意旨書補充) 4萬9,987元 110年4月29日0時55分許 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3 蔡淑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淑玲,並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 110年5月2日0時11分許(此部分匯款、提領經過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8頁) 110年5月2日0時15分許 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10年5月2日0時27分許 9萬9,899元 110年5月2日0時3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110年5月2日0時35分許 5萬2,000元 ③ 110年5月2日0時30分許 9,999元 4 楊筑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筑涵,並對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21時5分許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3頁) 110年4月30日21時2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30日21時11分許 3萬5,015元 110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 3萬9,000元 5 張雨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雨宸,並對其佯稱網路購物商品無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 9,4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3頁) 110年4月30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文康店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