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湘亭選任辯護人 吳啟源律師
陳欣怡律師李榮唐律師被 告 郭爰葶被 告 吳朔帆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俊嘉律師被 告 陳俊佑
郭怡君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楊佩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莊嘉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左湘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爰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朔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36、39至42、44至46、48至5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佩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闆」、「松哥」,於民國109年8月間,邀約陳俊佑設立轉帳機房(俗稱水房),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約明由「老闆」、「松哥」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租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之不正方法,取得綁定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後交給陳俊佑,並由陳俊佑設立轉帳機房、主持及指揮該轉帳機房之運作,擔任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謀議既定後,陳俊佑於109年8月間(起訴書載為109年10月間,應予更正)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中正二路水房)作為轉帳機房據點,並擔任現場負責人。
陳俊佑以每月薪資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陸續聘僱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楊佩倫、左湘亭、吳朔帆、郭爰葶、郭怡君、莊嘉君,分別在上述水房擔任電腦及手機網銀操作之轉帳人員(左湘亭等人參與期間詳如附表二)。嗣因陳俊佑離開水房現場負責人職務,接續由吳朔帆接手,吳朔帆於110年7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義華路水房)作為轉帳機房據點,向陳俊佑收購電腦設備,並自「老闆」取得綁定如附表一所示等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俊佑等7人自109年10月間起,共同在上述中正二路水房、義華路水房(左湘亭等人參與所在水房詳如附表二),使用陳俊佑、吳朔帆購置之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JJB」、「FT聚合」系統平台,使用上述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JJB」、「FT聚合」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使不詳之人以人民幣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前述陳俊佑等7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之後再依「JJB」、「FT聚合」平台後台系統指示,將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入「JJB」、「FT聚合」平台後台系統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截至110年7月止,轉帳總金額合計人民幣8,285萬8,515元,渠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於110年8月13日依法搜索義華路水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湘亭、郭爰葶、吳朔帆、陳俊佑、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於警詢;被告左湘亭、郭爰葶、陳俊佑、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於偵查中供述及被告陳俊佑、吳朔帆、左湘亭、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打卡單、筆記截圖、貨運單、電腦鑑識截圖、轉帳明細、轉帳金額統計表、客戶出入清單、轉帳機房帳目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上開帳戶入帳資料、手機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左湘亭、郭爰葶、吳朔帆、陳俊佑、郭怡君、楊佩倫
、莊嘉君等7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㈡查被告陳俊佑等7人自本案水房成立或各自加入時起,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而由陳俊佑、吳朔帆負責籌組水房、招募成員、給付薪資;並由左湘亭、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等5人分別負責中正二路水房及義華路水房之網路轉帳工作,渠等所為均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被告陳俊佑等7人彼此之間,以及渠等與「老闆」、「松哥」、「JJB」、「FT聚合」平台不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俊佑等7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透過網路轉出
之行為,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㈣查被告陳俊佑、吳朔帆、左湘亭、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
、莊嘉君等7人就本案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佑、吳朔帆、左湘亭、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等7人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轉帳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金流之去向及所在,亦難回溯追查不法金流之來源,被告陳俊佑等7人所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不法金流背後犯罪行為之潛在危險,使該等背後犯罪之行為人因可藉此取得高額犯罪所得而對犯罪更加有恃無恐,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穩定,亦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況本案洗錢規模高達人民幣8,285萬8,515元,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俊佑等7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特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等本案犯罪手段亦尚屬和平,其中被告陳俊佑、吳朔帆分設置中正二路水房、義華路水房,並招募成員,負責管理水房及支付成員報酬,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處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情節最重;被告左湘亭、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等5人僅係被動聽命於被告陳俊佑或吳朔帆,從事網路轉帳工作,被告楊佩倫、左湘亭於109年9月間加入水房,參與期間較長,被告左湘亭尚有教育員工操作及訓練之情;被告郭爰葶、郭怡君於110年5月間加入水房;被告莊嘉君於110年5月至7月間參與水房,參與期間較短,刑度考量上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陳俊佑、吳朔帆、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於此之前則均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陳俊佑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犯罪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渠等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郭爰葶、郭怡君、楊佩倫、莊嘉君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避免渠等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吳朔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朔帆請求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朔帆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附表所示扣案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義華路水房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36、39至42、44至46、48至52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分享器、U盾、行動電話及SIM卡、銀聯卡、隨身碟,或為被告吳朔帆購置、或為大陸地區不詳之「老闆」以不正方法取得後交給被告吳朔帆,均是供作義華路水房轉帳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朔帆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之陳述相符,足認上述扣案物均是供被告等為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物除是由被告吳朔帆購買,故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外,其餘由大陸地區不詳之「老闆」提供者,亦經「老闆」交給被告吳朔帆供作義華路水房使用,足認被告吳朔帆就上述扣案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均於被告吳朔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8、4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左湘亭、郭爰葶所有,其等均供稱上述行動電話為私人聯繫使用,與本案洗錢犯行無關等語,而綜覽全卷事證,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述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5、47、53、54所示打卡鐘(含10張卡面)、筆記本、出貨單,核屬證據性質,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於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個人既無犯罪所得,即不應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
2.本案水房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人民幣8,285萬8,515元,雖為本案被告陳俊佑等7人所為洗錢犯行收受、持有並使用之財物,然被告陳俊佑等7人收受該等財物後既已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客觀上該等款項難認尚在被告陳俊佑等7人持有中,依現有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俊佑等7人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3.被告陳俊佑等7人應沒收部分:⑴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我加入到查獲都是3萬元等語,而陳俊佑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09年8月間起至中正二路水房結束,認定陳俊佑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已領得11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33萬元(3萬元*11=33萬元)。被告吳朔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中國老闆一個月會給4萬元報酬,因有被中國人騙錢,大約賺15萬元等語,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是被告吳朔帆縱稱遭騙錢亦無得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依現有卷證,認定吳朔帆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10年1月起至遭查獲時止,應已領得7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28萬元(4萬元*7=28萬元)。被告左湘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進公司月薪是3萬元,後來大概於110年7月變成月薪5萬元等語,惟依現有卷證,認定左湘亭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09年9月起至遭查獲時止,應已領得11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35萬元(3萬元*10+5萬*1元=35萬元)。被告楊佩倫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109年9月到11月是3萬元,而109年12月到110年2月留職停薪,後來110年3月至5月一樣是領3萬元,110年7月調到3萬5,000元等語,依現有卷證,認定楊佩倫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09年9月起至11月、110年3月至遭查獲時止,應已領得8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24萬5000元(3萬元*7+3萬5,000元*1=24萬5,000元)。被告郭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薪3萬5,000元,但我實際領到只有領到一次2萬多而已,大概2萬5,000元、6,000元等語,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怡君所領報酬之確切數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郭怡君領得薪資2萬5,000元。被告郭爰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進去時是3萬元,到義華路的時候變成月薪4萬元等語,依現有卷證,認定郭爰葶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10年5月起至遭查獲時止,應已領得3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10萬元(3萬元*2+4萬*1元=10萬元)。被告莊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底薪是3萬元,後來加獎金有4萬元,平均一個月薪水3萬5,000元,其自110年5月間起至7月前在中正二路水房從事本案犯行,認定應已領得2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7萬元(3萬5,000元*2=7萬元)。
⑵從而,被告陳俊佑、吳朔帆、左湘亭、楊佩倫、郭爰葶、郭
怡君、莊嘉君等7人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期間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33萬元、28萬元、35萬、24萬5,000元、10萬元、2萬5,000元、7萬元,雖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出自警二卷頁213)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1 段紹德 交通銀行 2 段紹德 郵政銀行 3 段紹德 建設銀行 4 劉四 中國銀行 5 段紹德 中國銀行 6 李小興 中國銀行 7 劉夏瑩 中國銀行 8 朱婷婷 中國銀行 9 劉倍 中國銀行 10 馬迎春 中國銀行 11 劉夢玲 中國銀行 12 段紹德 工商銀行 13 李小興 工商銀行 14 段紹德 招商銀行 15 劉四 招商銀行 16 劉夏瑩 招商銀行 17 李小興 招商銀行 18 朱婷婷 招商銀行 19 劉夢玲 招商銀行 20 馬迎春 招商銀行 21 劉四 農村信用合作社 22 馬紅衛 農村信用合作社 23 李小興 農村信用合作社 24 朱婷婷 農村信用合作社 25 劉夢玲 農村信用合作社 26 馬迎春 農村信用合作社 27 劉夏瑩 農村信用合作社 28 李小興 廣西北部灣銀行 29 劉夏瑩 廣西北部灣銀行 30 王貴軍 廣西北部灣銀行 31 劉四 廣西北部灣銀行 32 馬迎春 農業銀行 33 朱婷婷 民生銀行【附表二】被告參與期間及所在水房編號 被告 所在水房 參與期間 1 陳俊佑 中正二路水房實際負責人 109年8月起 2 吳朔帆 中正二路水房轉帳人員、 義華路水房實際負責人 110年1月起 3 左湘亭 中正二路水房、義華路水房轉帳人員 109年9月起 4 楊佩倫 中正二路水房、 義華路水房轉帳人員 109年9月起 5 郭怡君 中正二路水房、 義華路水房轉帳人員 110年5月起 6 郭爰葶 中正二路水房、 義華路水房轉帳人員 110年5月起 7 莊嘉君 中正二路水房轉帳人員 110年5月起至110年7月間【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原扣押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1)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鏡頭2支) 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A-2) 電腦主機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A-3) 分享器 3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C-1) 電腦主機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B-1) 打卡鐘(含10張卡面) 1臺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 收。 6 (B-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B-2-2) 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B-2-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B-2-4) 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B-2-5)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1 (B-2-6)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2 (B-2-7)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3 (B-2-8)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4 (B-2-9)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5 (B-2-10)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6 (B-2-11)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7 (B-2-12)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8 (B-2-13)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9 (B-2-14)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0 (B-2-15)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1 (B-2-16)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2 (B-2-17)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3 (B-2-18)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4 (B-2-19)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5 (B-2-20)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6 (B-2-21)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7 (B-2-22)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8 (B-2-23)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9 (B-2-24)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0 (B-2-25)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1 (B-2-26)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2 (B-2-27)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3 (B-3-右1) 行動電話 (損壞無法開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4 (B-3-右2)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5 (B-3-右3) 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6 (B-3-右4) 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7 (B-3-右5) 行動電話(IPHONE X)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左湘亭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8 (B-3-右6) 行動電話(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左湘亭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9 (B-3-左1) 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000000000 B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0 (B-3-左2) 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00C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1 (B-3-左3)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0000 00N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2 (B-3-左4) 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00C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3 (B-3-左5)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郭爰葶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B-4) 電腦主機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5 (B-5) 電腦主機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6 (B-6) 網路分享器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7 (B-7) 筆記本 4本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48 (B-8) 銀聯卡-廣西北部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9 (B-9) 銀聯卡-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0 (B-10) U盾 序號: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1 (B-11) 隨身碟(32GB)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2 (C-2) U盾 7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3 (D-1) 出貨單 順達航空貨運(出貨人陳當當) 1張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54 (D-2) 出貨單 收件人吳朔帆 1張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