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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保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保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卷第137、147、153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卷第39、49、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證據認被告有預見詐騙集團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主觀犯意)。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份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次犯行均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92號)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身分之人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調解(其中2人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3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卷第77至79、115至11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二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薛國蘭、李林明珠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卷第1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3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匯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追加起訴、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載 王保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載 王保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640 號) 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王保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薛國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薛國蘭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給付被害人李林明珠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李林明珠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 告 王保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保強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王保強提領後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與指定對象,王保強則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王保強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薛國蘭及李林明珠施用詐術,致薛國蘭及李林明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保強上開帳戶,王保強復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款項領出後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與不詳之人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薛國蘭及李林明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國蘭及李林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薛國蘭及李林明珠等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嫌,辯稱:伊在FACEBOOK認識一個人,對方說她在敘利亞當護士,想來臺灣,但需要解約金,希望伊可以幫忙支付,伊說伊沒有錢,之後對方說她有一個朋友在當律師,有在幫人家做比特幣,看伊能不能幫忙,提供帳號供匯款後,再領出來買比特幣,伊後來發現有問題時,就刪除好友了云云。 2 ⑴告訴人薛國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⑶存款收執聯1紙 ⑷告訴人薛國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林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⑷告訴人李林明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Chimlin Saetang」及「Cc」之人對話記錄1份 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所辯內容之事實。

二、經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另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通信軟體對話記錄,則其所辯前詞,是否為真,容非無疑,實難遽信;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進而將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購入比特幣而轉匯與他人,應為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及 1 薛國蘭 不詳成員以暱稱「Efe Blessing」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薛國蘭結識後,佯稱要贈與美金160萬元,惟提領包裹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薛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保強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3日10時8分 115,000元 於110年8月3日13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桂林郵局臨櫃提領115,000元。 2 李林明珠 不詳成員以暱稱「保羅」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林明珠結識後,佯稱要寄送包裹至臺灣,請李林明珠代為領取,惟需支付處理費用云云,致李林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保強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9日9時12分 160,000元 於110年8月9日12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桂林郵局臨櫃提領280,000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被 告 王保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

6、3790號),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保強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王保強提領後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與指定對象,王保強則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王保強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IMSTAGRAM聯繫廖珆葶,對其佯稱將寄送包裹,須先支付關稅等費用,致廖珆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至王保強上開帳戶,王保強復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12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桂林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並於提領後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與不詳之人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廖珆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珆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保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珆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0922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六)被告提供與暱稱「Chimlin Saetang」及「Cc」之人對話記錄1份。

(七)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79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7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繫屬審理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訟訴法第265 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2號被 告 王保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保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保強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王保強提領後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與指定對象,王保強則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王保強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IMSTAGRAM聯繫廖珆葶,對其佯稱將寄送包裹,須先支付關稅等費用,致廖珆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至王保強上開帳戶,王保強復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12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桂林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並於提領後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與不詳之人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廖珆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珆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保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珆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0922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六)被告提供與暱稱「Chimlin Saetang」及「Cc」之人對話記錄1份。

(七)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79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7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己有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行為,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廖珆葶匯入後,再由被告以同一提領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是本案被告係同一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再行轉匯他人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理,爰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