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智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小港郵局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奇」之人,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至9月間,先後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佩璇」、「璇女皇」聯繫告訴人楊勤政,佯稱:可加入網路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楊勤政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9年7月22日14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匯入楊智崴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陳麗樺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237、1238號起訴,並於11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審理中乙節,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 年4月1日雄檢榮結110 偵緝1237 字第1119023841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95至1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另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一次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自稱「王瑞奇」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並稱:「王瑞奇」說交付越多帳戶,其可錄取工作機率越高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31頁),可知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4月7日雄檢榮棟110偵7634 字第111902454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4815、25255號案件(告訴人張寶睿、周家煒)、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案件(被害人洪志元)、111 年度偵字第14940號案件(被害人蔡明志),係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