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13號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第三人 張木銅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楊耀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新竹縣○○鄉○○村000號,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如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職務報告。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犯罪嫌疑人為實際年籍不詳之「楊耀宗」男子,犯罪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新竹縣○○鄉○○村000號及459號,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張木銅之住居所均為新竹縣○○鄉○○村000號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可知上開處所均非本院轄區,而陳報人卻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自不符法律規定,本院認不應准許,應撤銷原逕行搜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