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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筱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筱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黃文灝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1年1月至7月,並未依緩刑條件之期日履行支付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並有告訴人111 年11月7 日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應依前判決緩刑內容,於緩刑期間4年,按月給付5,000元,共52期,而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30日,按月各匯款給付5,000元,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受刑人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受刑人該年度所得僅24,000元,且經高雄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至19頁),可見受刑人雖經濟收入不佳,之前仍盡力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嗣因經濟實為困窘,致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顯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加以物價上漲平均實質收入減少,是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則受刑人因事後經濟窘困致有所遲延給付,實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尚不能僅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餘未履行負擔部分,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之餘款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衡酌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期間4年,迄今僅經過約1年時間,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另犯他案,若僅單純因部分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遽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將再受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張筱蓮應給付告訴人黃文灝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前),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