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煜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煜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原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煜舜(下稱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予以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9 年11月19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1年1月10日前履行完成(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10日前,予以更正),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僅履行21小時義務勞務),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以10
9 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至壽山國中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迄至
110 年9 月10日止僅履行6小時;後因受刑人以家庭經濟及疫情等因素無法完成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11 年1月10日完成緩刑附帶義務勞務140小時;然此期間內受刑人僅再履行15小時之時數,嗣經高雄地檢署數次發出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告誡函,觀護人多次以約談方式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110 年11月11日、110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13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聲請義務勞務延期狀等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時,明確向約談人員表示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及執行勞務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且復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竟未珍此機會,未能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自110年12月22日接受高雄地檢署約談人員約談時起,即明確表明日後無法執行勞務,願意承擔撤銷緩刑宣告後果,並書立切結書為憑,是受刑人顯然無意願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勞護字第5 號卷證屬實。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於111年3月10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111 年3月10日報告單、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