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鎮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鎮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依判決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4,465 元(聲請意旨誤植為0000000 元),履行期間至
110 年8 月10日屆滿,據高市都發局發函陳明,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
0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高市都發局支付損害賠償10萬4,465 元,嗣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1 年1 月26日高市都發局發函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止,均未給付高市都發局任何金額;且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11月25日、111 年1 月4 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2月30日、111 年1 月15日前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均未見陳報等情,有高市都發局111 年1 月26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130046300 號函、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受刑人於本院111 年3 月17日審理中陳述:當初有跟都發局協調,但我沒有那個能力,我有身心障礙…,我明天先去繳3、4千元,其他的部分我再去跟都發處長協調,他之前有答應我可以每月繳2、3千元…,我可以每月繳二、三千元等語,堪認迄至111 年3 月17日,受刑人仍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給付。雖受刑人嗣後於111年3月21日傳真記載時間「108年9月18日」、內容重點「…有意願繳回溢領,…希望都發局同意每個月讓我繳2500元至3000元」之文件1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111年3月18日匯款1000元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租金補貼帳戶)等資料至本院,然本院審酌⑴依受刑人上開傳真資料,受刑人並未履行其所述「可先繳3、4千元」之承諾,況如依其所述「可以每月繳二、三千元」之履行計畫,顯然無法於緩刑期滿(即112 年8 月10日)前給付10萬4,465 元完畢;⑵受刑人聲請表示欲每月返還2,000元,惟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不符,高雄市政府不予同意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11 年3 月23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13119510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100 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2 年,業已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須履行所附條件為由,而予宣告緩刑3 年,惟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109 年8 月11日)起迄今已逾1 年有餘,受刑人已有充足時間,可供其工作或籌款以履行該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卻未履行向高市都發局支付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任何金額,經高雄地檢署通知仍未履行,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之履行計畫,亦顯無法於緩刑期滿前將10萬4,
465 元支付高市都發局完畢,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且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