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昌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昌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頴(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60小時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聲請意旨漏載,予以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核准延長至於111年2月13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31日,予以更正)履行完成,被告僅履行28小時義務勞務,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60小時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法治教育6小時部份,受刑人已於110年3月10日履行完成,而義務勞務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
09 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明義國中中安分校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10 年10月13日止陸續履行共計28小時;後因受刑人以疫情及工作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11 年2 月13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受刑人嗣後均未履行,觀護人分別以於
110 年10月27日、同年12月30日以通知函敦促履行,惟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延長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高雄市明義國中中安分校-地檢署緩起訴或緩刑義務勞務監控表、觀護人執行緩刑案件附帶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義務勞務申請延長報告書、明義國中中安分校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緩刑案件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二)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以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為由請假,嗣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於111年4月28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4月21日、同年4月28日報到單共2份、調查筆錄共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傳真之刑事開庭通知書、刑事聲請改期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就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復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竟未珍此機會,僅履行共計28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即未再行履行其勞務,亦未向觀護人、本院反應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受本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114 年6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本院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