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所示之負擔,於111年3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至今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經告訴人盧易佑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是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於111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之期日履行支付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從事臨時工工作,有做才有錢,景氣不好,也借不到錢,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會努力每月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於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又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同意受刑人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且受刑人已於111 年12 月12日、112年2月9日分別匯款5,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相互以觀(見本院卷第41、47、57頁)。足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再考量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4 年3月1日,距今所餘期間尚有1 年,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給付所餘之緩刑負擔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1年2月12日前給付3萬元。 ㈡於111年3月30日前給付3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解第153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