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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崔富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崔富翃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崔富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多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審酌案件之訴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9日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有多次緝獲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具保等替代羈押手段後再度逃亡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