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道路,因其友人伍○珍酒醉倒臥在路旁,其遂以電話報案,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小港高桂消防分隊消防員薛○憲據報到場處理。詎薛○憲於執行救護業務時,因伍○珍不願配合,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薛○憲遂呼叫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巡佐詹○暉等人到場支援。王建華明知薛○憲及詹○暉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該處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公然多次以「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消防員薛○憲及員警詹○暉(伍○珍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確定;王建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薛○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緝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你娘雞掰」(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消防員拖太久,伊一時心急才會罵髒話,且伊上開話語並非針對消防員及員警,伊只是單純謾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而當時據報到場之消防員即告訴人薛○憲係為處理另案被告伍○珍因酒醉倒臥在地,並於救護過程中,因另案被告伍○珍與其發生口角糾紛而由告訴人另行報案,員警即被害人詹○暉始到場處理上開糾紛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易緝卷第45至47、71至79、81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5頁、真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巡佐詹○暉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救護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1、6至7、8至10、14頁、本院易緝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考,且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經本院勘驗消防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標的:108 年10月21日救護車及密錄器光碟之「秘錄器」 資料夾內之檔案--檔案名稱「編號10」 勘驗時間:23 : 41 : 15-23 : 42 : 29 警員:…報119?然後…。 伍○珍:因為…。 警員:然後就給他用…。 伍○珍:就是。 警員:氧氣這樣氧氣…。 薛○憲:没有,他上車一躺下來準備要幫他們送醫他就起來躁 動了。 伍○珍:…(聽不清楚),因為不爽…。 薛○憲:我跟他說你這種躁動情形,我沒辦法送醫,我說他沒 辦法送醫,我要聯絡勤區過來,然後他就開始在車上 叫囂了。 伍○珍:生氣。你們…。 薛○憲:剛剛。 伍○珍:…憑什麼…。 薛○憲:是跟是跟…。 伍○珍:…欺負我…。 薛○憲:那個沒有關係,他。 伍○珍:…欺負我,我是人。 薛○憲:…一開始純粹是酒醉,開始叫囂,然後現在我不讓他 上車,因為他自己下車了,他自己下車了。 伍○珍:哩入懶趴啦。 薛○憲:我就不讓他上車了。 警員:你再說一次媽的?你再說一次看看,你安靜,你再說一 次看看,你再說一次看看。 警員:他也是他也是公務人員喔。 伍○珍:怎樣?我…說。 警員:他也是公務人員,你再說一次看看。 伍○珍:告我? 警員:我現在就可以告你…。 伍○珍:告我? 警員:你控制一下情緒拉,控制一下情緒拉,好不好? 伍○珍:我怎麼…。 薛○憲:不是你講的這樣子喔。 伍○珍:不是…。 薛○憲:那是你認知的法律。 伍○珍:我已經快死了。 薛○憲:喔那是你自己認知的法律。 伍○珍:ㄟ這個,YOU NOW , YOU NOW。 勘驗時間:23: 42 : 30-23 : 44 : 16 警員:你們是在哪裡載他的? 薛○憲:在這邊,這裡,這個點,他講了他報錯地址了。 伍○珍:…(聽不清楚)。 薛○憲:他搶了我們1支那個瞳孔筆。…衣服也都被他扯破拉。警員:是什麼原因叫你們過來?你們…? 薛○憲:他說他說他說他報昏倒。 林富誠:報高松路217號。 薛○憲:他報錯地址。然後我們來他就在整條路就一直罵一直 罵一直罵,罵說我們遲到之類的。 伍○珍:…(聽不清楚)。 薛○憲:說等半小時了。…然後要接觸患者的時候,他又很他 又很生氣。 林富誠:然後我們把他ㄟ上車之後,他就在上面躁動,然後摔 我們的那個救護設施,什麼哪裡不舒服。 薛○憲:都不講拉。他就…。 林富誠:問現場的人都不講。 薛○憲:他們就說你們已經晚來了,還問那麼多,話還一堆。 伍○珍:我…我…我…不要…阿。 薛○憲:我看他現在有1支瞳孔筆他給我搶走了拉。 警員:他是什麼東西在裡面? 薛○憲:你叫他上去,因為他剛剛從我們這邊扯過去,他把我 的1支照射瞳孔的那個筆搶走了。 林富誠:他他手上這1支。 薛○憲:對,他手上這1支。很明顯就是。 警員:有在車上嗎?燈泡1支燈泡。 伍○珍:不要給我打開… ,我身上沒有讓你們找到…。 薛○憲:我不知道你給人拿到哪裡去?。 伍○珍:阿。 (勘驗時間23:43:50伍○珍與王建華走下計程車) 警員:在哪裡? 薛○憲:袋子阿。他的袋子有沒有? 伍○珍:全部給你抄,如果沒有的話,你要怎麼樣?(員警從 計程車後座取出瞳孔筆)。 薛○憲:沒有拉。 伍○珍:誣賴我? 薛○憲:齁,蓋子不見了。 伍○珍:你要怎麼對我?怎麼對我? (勘驗時間:23:44:03伍○珍突然跌坐地上) 薛○憲:東西東西都灑光了阿。 伍○珍:阿。 (勘驗時間:23:44:06伍○珍又突然躺臥在地上) 警員:還有什麼嗎? 薛○憲:但是已經…?。 王建華:你們真的真的有夠過份。幹,快點啦!你娘機掰。勘驗標的:108 年10月21日救護車及密錄器光碟之「秘錄器 」資料夾內之檔案一檔案名稱「編號11」 勘驗時間:23:44:15~23:45:11 王建華:…你娘機掰。你真的你都沒看。你是在衝三小阿。你 在衝三?(手指著薛○憲) 警員:你要讓我們急救就不要再亂罵,讓我們來處理。 王建華:我沒有動阿。 警員:好不好,你就不要激動。 薛○憲:我沒有刺激他阿。 警員:你要讓我們處理,你就不要激動。 薛○憲:請問我從頭到尾有刺激他嗎? 王建華:你娘機掰。 警員:你要讓我們處理,你就不要激動。 伍○珍:恩(呻吟聲)。 警員:…你要讓我們處理,你就不要激動。 伍○珍:恩(呻吟聲)。 警員:你現在哪裡不舒服拉?你現在哪裡不舒服? 王建華:你現在你現在是醫生嗎? 警員:我在問他說你哪裡不舒服阿…看有需要送嗎?好不好? 王建華:麻煩一下叫醫護人員看一下,好不好? 伍○珍:…(聽不清楚)。 薛○憲:他現在要起來拉。 警員:評估看可不可以送,好不好?齁,你…。 伍○珍:我不要,我不想打你。 薛○憲:OK。 警員:你看怎樣要不要…。 王建華:他拒載。 薛○憲:他們自己就醫,自行就醫。 (勘驗時間:23:44 :30至23:45:12薛○憲不斷以左手持瞳孔筆,右手旋轉瞳孔筆的蓋子作出修復瞳孔筆作用的動作。)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易緝卷第73至77頁)。依上可知,被告係於員警詹○暉及消防員薛○憲在場處理現場糾紛及另案被告伍○珍之救護勤務過程中,當場口出上開穢語無訛。甚且,當時證人薛○憲與詹○暉在計程車上找尋證人薛○憲遭另案被告伍○珍奪去之瞳孔筆,被告因見另案被告伍○珍再度倒臥在道路上,不僅表示「你們真的真的有夠過份。幹,快點啦!」,而要其等儘速將另案被告伍○珍送醫,隨後即口出穢語「你娘機掰」(臺語)等語;是依被告所言「你們」可知,其當時確實與證人薛○憲、詹○暉有所應答,而上開穢語恰係針對其等甚明。再於畫面時間23:44:15時,被告不僅以手指向證人薛○憲稱「你真的你都沒看」等語,隨後並口出「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斯時該句穢語乃針對證人薛○憲所為。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當下因見另案被告伍○珍酒醉情形嚴重,不醒人事倒地,負面及焦躁等情緒已至為高漲,甚且於對話過程中,逕以其手指指向證人薛○憲,足認其確係針對當時到場分別執行救護勤務及為解決現場糾紛而到場處理之消防員、員警所為無疑。尤其,細究被告上揭行為不僅客觀上已足認係對於執行職務之消防員、員警表現出不滿及侮辱之用意,顯具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且其主觀上亦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顯。從而,被告辯稱沒有要罵消防員、員警之意思,其僅係一時心急而胡言亂語,且對象並非針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云云,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經查,消防員薛○憲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小港高桂消防分隊;員警詹○暉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其等並於依法執行勤務期間,獲報至上開地點執行救護及事故糾紛解決等勤務,且其等當時均各自身著消防員及警察制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本院易緝卷第73頁),是消防員薛○憲及員警詹○暉於案發時,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明。又查,「你娘機掰」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應係不雅、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均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伍○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口出上開穢語;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詳如上述,被告於辱罵告訴人與被害人期間,另案被告伍○珍已因酒醉倒臥在地上,已難認其等斯時有何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出面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可言,是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顯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薛○憲,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因侮辱公務員罪,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法益係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侮辱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消防員、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顧其等公務員之身份,僅因其個人情緒而當場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察及消防員,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以其犯後雖坦承其有辱罵上揭穢語,然始終矢口否認其辱罵之對象為員警及消防員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再衡以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本院易緝卷第9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8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