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秉呈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知悉戊○○(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願受戊○○委託,為之處理代買機車事宜,並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五福店」前,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購車費用。嗣林秉呈與戊○○因購車事宜發生不愉快,戊○○遂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林秉呈表示欲取消購車,並欲索討前開給付之購車款項,詎林秉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透過微信向戊○○表示從未收到任何款項,並封鎖戊○○,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及戊○○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可證,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及其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予以隱匿之。
二、本件被告林秉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86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頁】、證人歐○○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33-3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車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6頁、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戊○○係92年1月出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業經本院核實卷內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明知,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戊○○委託處理代購機車事宜後,明知有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購車款項,竟因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即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款項據為己有而不欲返還告訴人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12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號卷第67-68頁、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卷第111頁),堪認已填補告訴人戊○○之損害,復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於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戊○○並獲得告訴人戊○○、丁○○諒解,有告訴人2人之意見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卷第12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戊○○交付之款項560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失,已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