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54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宗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宗仁為○○儀典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109年5月14日解散,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公司)之代表人,經營銷售骨灰塔位、生前契約、牌位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宗仁透過塔位坐落地號取得第二類地籍謄本而知悉陳○○之
聯絡方式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陳○○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佯稱「○○宗親會」委託○○公司出面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下合稱生前契約等商品),並以手機出示到期日為108年1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照片,詐稱前開支票為「○○宗親會」交付之訂金,而淨云公司可用優惠價格先向「○○○○」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後,再以○○公司名義高價賣給「○○宗親會」賺取價差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向羅宗仁購買○○○○10份生前契約(90萬元)、9個塔位(99萬元)、9個牌位(99萬元),並於翌日及其次日(即108年10月30日、31日)在其住處各交付現金116萬元及面額172萬元之現金支票1張予羅宗仁,羅宗仁遂將該支票兌現。嗣於108年11月間某日,羅宗仁為取信陳○○而至陳○○住處交付其所購買商品當中之○○○○塔位權狀9張時(此部分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接續前揭犯意,再度佯稱「○○宗親會」欲購買27套生前契約等商品(每套包含1生前契約、1塔位、1牌位,金額為31萬元),其欲與陳○○合購27套,然須先「卡位」購買,致陳○○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羅宗仁後、又轉帳10萬元至羅宗仁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事後羅宗仁未再交付陳○○其餘購買之○○○○生前契約等商品且避不見面,陳○○始悉受騙,羅宗仁合計共詐取209萬元[計算式:90萬(生前契約)+99萬(牌位)+20萬(卡位購買商品)=209萬。起訴書記載總詐騙金額為308萬元,未予扣除羅宗仁已交付商品之塔位9個共計99萬元,應予更正]。
㈡羅宗仁以不詳方式知悉黃○○持有○○○○寶塔永久使用權換狀憑
證(下稱○○○○塔位)9張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郭○○於108年9月間某日與黃○○接洽○○○○塔位轉換至○○○○塔位事宜,黃○○遂於108年9月27日將10萬元透過郭○○轉交○○公司,郭○○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1張,羅宗仁以此方式取得黃○○之信任。嗣羅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郭○○向黃○○表示其持有之其餘8張○○○○塔位亦須轉換為○○○○塔位,方可將黃○○持有之塔位全數售予羅宗仁之客戶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同意轉換,於10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3日各支付12萬元及40萬元予郭○○以辦理塔位轉換事宜,郭○○遂將前開款項交予羅宗仁。嗣羅宗仁接續前揭犯意,於109年4月20日與黃○○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佯稱有客戶將於109年5月初自大陸東北通化來臺,隔離14天後,即欲購買黃○○持有之9個塔位,故需盡快辦理轉換,始可用每個塔位26萬元之價格賣給對方,並稱隔日就會與該客戶簽合約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56萬元辦理塔位7個轉換事宜,因先前已給付52萬元(計算式:12萬+40萬=52萬),故於109年5月13日以現金交付餘款4萬元予羅宗仁。事後羅宗仁避不見面,亦未完成塔位7個轉換事宜,黃○○始悉受騙,羅宗仁合計共詐取56萬元(計算式:12萬+40萬+4萬=56萬)。
二、案經陳○○、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羅宗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222至223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公司負責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表示○○公司可用優惠價格向○○○○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之後再透過○○公司轉售而賺取價差等語,陳○○遂以總價288萬元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10份、塔位9個、牌位9個,迄今僅交付前開商品當中之塔位9個予陳○○,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透過不知情之員工郭○○、嗣後親自向告訴人黃○○表示可透過○○公司辦理○○○○塔位轉換至○○○○塔位事宜,嗣後向黃○○收訖56萬元,惟迄今未完成黃○○之7個塔位轉換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都是透過「嘉茂哥」幫我處理陳○○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及辦理黃○○之○○○○塔位轉換事宜,我收到2位告訴人的錢之後都轉交給他,之後要找他拿塔位等商品就找不到人了,另108年12月25日我只是單純向陳素珠借貸20萬元,該筆金額與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沒有關係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陳○○表示
可透過○○公司轉售○○○○生前契約等商品賺取價差,陳○○遂以總價288萬元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10份、塔位9個、牌位9個,被告迄今僅交付前開商品當中之塔位9個予陳○○,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先透過郭○○、嗣後親自向黃○○表示可透過○○公司辦理塔位轉換事宜並收訖轉換塔位7個之費用共56萬元,惟迄今未完成約定之塔位轉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一卷第43至44頁,他二卷第50至51頁,院卷第66至67頁、第415至426頁),核與證人陳○○及黃○○各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43至44頁、第77頁,他二卷第33至34頁、第50頁,院卷第224至240頁、第241至258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羅宗仁開立之108年10月30日198萬元之收款證明暨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10月31日收取172萬元之現金支票影本、108年11月5日90萬元之收款證明暨陳○○之禮儀用品訂購申請書、陳○○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之○○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08年10月29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陳○○之○○○○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之○○○○塔位權狀(即○○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正反面影本、○○儀典「郭○○」名片、黃○○持有之○○○○寶塔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郭○○開立之108年9月27日10萬元、108年11月20日12萬元及108年12月23日40萬元收款證明、郭○○為黃○○轉換之○○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黃○○與郭○○及羅宗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4月20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憑(他一卷第9至17頁、第123至132頁、第153頁,他二卷第7至21頁,院卷第81至105頁、第269至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指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到我家
的時候,因為我怕我記憶不好,所以我有錄音,從錄音檔可以聽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是葬儀社,又說「○○宗親會」已經跟他買了兩次,還用手機顯示面額300萬元的支票,並稱是「○○宗親會」支付的訂金,到期日是108年11月5日,所以我就相信「○○宗親會」真的有要買,被告又一直強調對方很急,並跟我說如果我可以在「○○宗親會」還沒有買到塔位等商品的時候先去買,再透過被告轉售給「○○宗親會」,我就能賺到價差等語,我才跟被告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被告跟我接觸之前我完全沒有想要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的意願,我是被鼓吹才買的,並不是想要先買下來之後再轉售出去,或是買下來預備給親友用,至於後面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宗親會」要買○○○○27套生前契約等商品,他要先「卡位」,請我先給他這20萬元,到時候他的房貸下來會還我錢,並不是像被告說的是單純借貸。被告到現在只有給我9個塔位,我認為被告藉故拖延,說有「○○宗親會」要買的事情也是騙我的等語(他一卷第44頁、第77頁,院卷第223至240頁)。
⑵陳○○前開證述,有下列摘引自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陳○○住
處時之錄音檔案譯文可佐(院卷第81至99頁;秒數為錄音檔案之播放時間,以下同),堪信陳○○所證為真,被告確實以「○○宗親會」急需購買等虛偽之詞使陳○○陷於錯誤而購買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00:04:23)羅宗仁:我先跟你講一下,因為這是買方開出來的○○儀典生命,11月5號300萬,這就是要給你們的訂金,所以我今天必須要來拜訪你,就是這樣,你懂嗎? (00:04:39)陳○○:壓日期的嘛,那一天就可以領。 (00:04:42)羅宗仁:對,所以我們要趕快來跟你談,你懂嗎?我們要趕快看你要不要賣啊? …… (00:06:09)羅宗仁:因為他現在買方之前買過二次了,他們是宗親會,○○宗親會,那麼他們這個宗親會都會大量購買,像他之前就買過了,買二次嘛,第一次買二個,第二次買…。 …… (00:17:57)陳○○:正式的公司,對不對? (00:18:01)羅宗仁:對,才是由殯葬…像我們葬儀社的,才是殯葬公會同意的、認同的,合法的公司就是要有這張,因為我們公司設在台南,我們公司若設在高雄就要有高雄的,你知道嗎, (00:18:16)陳○○:如果開二家的話,就要有二個牌? (00:18:19)羅宗仁:對,所以我說你要做買賣,第一、很單純,只要東西有,像這個買方開出來的300萬早就拿到手了,你看像你說去年有人就來給你處理了,沒有處理掉那感覺就有問題了,有的是他沒有買賣,可是他知道你有東西,他會來跟你推銷,你懂嗎?而且他該有的證照都沒有給你看,他也沒有證照可以給你看。 …… (00:31:41)陳○○:就是不要給他處理,來給你處裡? (00:31:43)羅宗仁:對,譬如說:好,我來幫你辦一辦,所有的辦一辦給你,你先不要跟他說你有叫人辦了,你跟他說你要籌錢,二個禮拜以後再來,二個禮拜以後來的時候東西就有了,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你跟他說,我突然想到我親戚那邊有東西,拿來,給他賣,他今天若賣不掉,他如果賣不掉,這邊我叫宗親會給你全部吃下來,那你不要折價格,不要折價格,就是以一個九十萬做處裡。 …… (00:36:37)羅宗仁:你如果要的話,我明天來幫你辦一辦還是怎樣,趕快送,趕快拿給他,因為我幫你辦有一個好處,第一、省錢,第二、我辦的過程中可以拿給這個宗親會看,說你有想要做買賣,但是你現在跟別人在談,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我們在給他拖時間。 ……觀諸前開證詞及錄音譯文,堪認陳○○係因被告迭次強調「○○宗親會」近期欲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云云,始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可認被告以前開虛構之詞向陳○○佯稱須盡速付款,致陳○○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足徵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交付陳○○其所購買商品當中之塔位權狀9張時,僅係博取陳○○信任之手段,此部分固然因被告已交付商品予陳○○而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被告以前揭不實事項說服陳○○購買○○○○之商品時,確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不因被告曾經交付部分商品予陳○○而影響其犯意之認定。又陳○○固係考量嗣後轉售之利潤而決定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且其與羅宗仁間簽立之契約書及收款證明上均載明「買賣投資」、「申請投資」等字眼,有108年10月30日申辦人為陳○○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日陳○○因「申請投資○○○○」而給付198萬元之收款證明、108年11月5日陳○○因「申請投資契約及骨灰罐」而給付90萬元之收款證明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1至15頁)。然查,本案非屬銷售商品者(即被告)為銷售業績口頭誇稱商品之前景與獲利機會,而應由投資者(即陳○○)自行衡量判斷嗣後轉售獲利之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風險之情形,而係被告以「○○宗親會急需購買」等不實資訊致陳○○陷於錯誤,亦即陳○○對被告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買○○○○塔位的永久
使用權狀,被告公司的員工郭○○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取得我的電話後問我是否要賣上開權狀,我答應之後,郭○○於108年9月間找我當面接洽,他跟我見面的時候說○○○○已經改由○○○○接手,但○○○○不承認○○○○的權狀,必須要轉換成○○○○的塔位,而○○公司可以幫我把塔位賣掉,我才會連同轉換塔位的事情都交給他們處理。我於108年9月27日支付10萬元轉換塔位1個,郭○○有開立收款證明並給我○○○○的永久使用權狀,這個轉換成功後,郭○○跟我說其餘8個○○○○塔位使用權狀也要做轉換,不然無法轉賣,但因為轉換1個要12萬元,所以我說我先轉換7個就好,不過我也拿不出來轉換7個的價金84萬元,後來他們同意我先支付56萬元,那時候郭○○已經跟我說有客戶要買了,我才會急著要轉換成可以買賣的權狀。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3日我各支付了12萬元、40萬元給郭○○轉交○○公司,後來改由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跟我接洽,他跟我說先前郭○○接洽的事情他都了解,目前他有客人要從大陸東北通化回來,回來隔離14天之後就要跟我購買我的9個塔位,叫我盡快把剩下的塔位都轉換完畢,他才有辦法幫我賣給那個客戶,所以我才會支付剩下的4萬元進行轉換。被告收完錢之後還有跟我聯絡,說他會盡快進行轉換的後續動作,然後再簽合約書,但後來被告就音訊全無等語(他二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院卷第241至258頁)。
⑵黃○○前開證述,有下列摘引自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與黃○○對
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他二卷第21頁,院卷第100至105頁),堪信黃○○所述為真,被告確實以有客戶急需購買、須盡速轉換塔位等話術致黃○○陷於錯誤始支付塔位轉換價金:(00:00:44)黃○○:現在阿○說讓你處理,處理到現在是怎樣,那個客人也是要等現在○○…。 (00:00:54)羅宗仁:沒有啦,他要從大陸回來要登記嘛,他在東北通化。 (00:00:59)黃○○:東北什麼? (00:01:00)羅宗仁:通化,東北有一個通化。 (00:01:02)黃○○:通化? (00:01:05)羅宗仁:一個省分裡面,就像高雄裡面的一個區,叫通化。因為他們現在回來都要登記,登記回來後還要隔離14天,他已經登記了,他應該5月初就會坐飛機回來了,坐飛機回來隔離14天後,我們一個禮拜以內來做買賣,你要去我們公司,你有去過我們公司嗎? (00:01:28)黃○○:還沒。 (00:01:29)羅宗仁:你有去過塔位看過嗎? (00:01:30)黃○○:有,那個阿○有帶我去看過。 …… (00:02:38)黃○○:他現在在想說看我那個可以趕快處理好。 (00:02:42)羅宗仁:我跟妳說5月底,我明天拿合約來給妳簽,他那個合約清清楚楚寫,在幾月幾日到幾月幾日之前…我明天拿來給你看你就知道了。 …… (00:05:57)羅宗仁:這是不能給我們漏掉的,這樣我明天合約書再拿過來給你,你簽一簽,5月底前若沒有成交的話,我們就全額都退給你,妳聽懂了嗎?這就是保障你們。 (00:06:16)○○兄:你合約書可不可以…因為我明天在台北,你要等我回來,合約書看一下。 (00:06:22)羅宗仁:不要緊啊,可以拍一拍傳給你看啊。 …… (00:06:56)羅宗仁:對啊,她明天合約先不要簽,她先傳給你看,你看一看OK,你再叫她簽,這樣好嗎? …… LINE對話紀錄(以下均為黃○○發送予被告之訊息,被告均未讀未回): 109年6月20日:羅大哥啊,你何時回高雄啊? 109年8月3日:羅大哥,我媽媽在問上次支付的四萬要開立證明是嗎?後續轉換動作公司如何安排? 109年8月13日:有別間葬儀社的要賣我的塔位了,要詢問我其他塔位的權狀?
觀諸前開證詞及錄音譯文,堪認黃○○在本案前未有將○○○○塔位轉換為○○○○塔位之需求,係因被告陳稱有客戶急需購買黃○○持有之○○○○塔位,且前開塔位須轉換為○○○○之塔位始可交易云云,黃○○始向被告交付轉換塔位之款項,足認被告以前開虛構之詞向黃○○佯稱須盡速付款,致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嗣後未曾辦理塔位轉換後售予「客戶」等事,足徵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郭○○以10萬元轉換塔位1個並交付○○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予黃○○時,僅係博取黃○○信任之手段,此部分固然因不知情之郭○○在被告指示下確實交付○○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予黃○○而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後續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郭○○向黃○○佯稱已有客戶欲購買塔位、故其餘塔位亦須盡速辦理轉換等不實事項時,則確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辯稱係「嘉茂哥」無故未出貨始未能交付商品予告訴人2人,其亦係被害者云云,不足採信: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
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均係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經查,告訴人2人均證述被告遊說其等購買商品或轉換塔位之
過程中,僅一再強調透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轉賣塔位始可賺取較高價差云云,從未提及其本身並無塔位可供出售,尚須向他人購買等情,更未曾提過「嘉茂哥」之存在等語(他一卷第44頁、第77頁,他二卷第33至34頁、第49頁,院卷第224至236頁、第242至258頁),核與陳○○、黃○○各自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暨本院勘驗筆錄均相符(院卷第81至105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4日首次針對本案陳○○之部分陳述案情時,亦未表示係因找不到供貨之買家始未能交付商品,更未提及有關「嘉茂哥」之隻字片語,僅稱:我跟陳○○說我是○○儀典的殯葬業者,我們比較有管道可以賣,陳○○就跟我買了10份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以及9個骨灰位跟牌位,合計288萬元,陳○○也把錢都給我了,但是她會跟我買不是因為我跟她說「○○宗親會」有要買○○○○的塔位,是因為她覺得我賣的價格比較便宜等語(他一卷第43至44頁);嗣於109年12月2日針對黃○○之部分陳述時,始首次提出「嘉茂哥」之存在而供稱:跟黃○○講的東北客戶是我朋友介紹的,後來我有跟我朋友追這個物件,這個朋友現在跑去大陸,我現在連絡不到他,黃○○的塔位轉換跟買賣我都是交給這個朋友處理,他都沒有做好才會有本件的糾紛,這個朋友我都叫他「嘉茂哥」(音同),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等語(他二卷第50至5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嘉茂哥」是之前一個陳經理介紹給我的,那位陳經理已經因為癌症過世了,當時我跟陳經理說要出貨,他就介紹「嘉茂哥」給我認識,「嘉茂哥」好像是跑單幫的,應該算是仲介,沒有隸屬於哪一家公司,他跟○○○○沒有關係,我於108年間有聯繫上他,他說他在大陸,我就去那邊找他,第一次有找到人,他說他會還錢給我,第二次大概於108年10月或11月間去的時候就找不到人了,本件從告訴人2人拿到的錢我都交給「嘉茂哥」,兩位告訴人也有拿到部分的商品,只是沒有全數拿到,「嘉茂哥」就跑掉了,至於為什麼一開始於109年11月4日針對陳○○之部分陳述案情時並未提到「嘉茂哥」,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檢察官沒有問到等語(院卷第66至67頁、第222頁、第404頁、第416頁、第423至424頁)。⒊細繹前開各節,被告於本案進入司法調查前,從未向告訴人2
人表示其尚須向他人購買塔位,更未曾提及「嘉茂哥」與本案之關聯性,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於偵查初始即表示本案係第三人無法出貨致其無法交付商品予陳○○,而係於1個月後針對黃○○的部分接受訊問時,始抗辯係「朋友」沒有處理好塔位轉換與買賣事宜,且係於檢察官追問後始告知該「朋友」係綽號「嘉茂哥」之人。惟倘本案係因「嘉茂哥」未出貨始造成被告無法交貨予告訴人2人,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有利於己之抗辯,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固迭稱其已兩度前往大陸找「嘉茂哥」出面處理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其所稱前往大陸之時間點為108年10月、11月間,而被告與黃○○接洽之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則被告顯然係於無法找到「嘉茂哥」、亦即已知塔位供貨端出現問題之情況下,仍向黃○○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云云,益徵是否確有「嘉茂哥」之人,實屬有疑。況被告自本案首次陳稱「嘉茂哥」之日即109年12月2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3月22日,長達超過3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嘉茂哥」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址、對話紀錄等任何可供查證之資訊;又依被告所辯,其無端承受「嘉茂哥」未依約出貨導致其遭司法追訴之後果,衡諸常情,應會對於「嘉茂哥」採取更積極之行動,例如對「嘉茂哥」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然其並未為之,僅於108年10月、11月間兩度前往大陸找尋後發現聯絡不上,其後即未為任何積極舉措;而被告稱其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總計高達200餘萬元轉交「嘉茂哥」,卻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憑據可佐,此種行徑亦違反商業交易常情,以上種種情狀均難認確實存在「嘉茂哥」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述與「嘉茂哥」有關之辯解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108年12月25日收受陳○○給付之20萬元係單純借貸關係,與購買○○○○之商品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陳○○始終證稱:被告跟我說「○○宗親會」要買○○○○27套生前契約等商品,叫我先給他20萬元讓他去「卡位」購買,到時候他的房貸下來會還我,除了起訴書所載這些款項之外,被告並沒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他一卷第44頁,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初始陳稱:我當時好像是跟陳○○說我要買一個骨灰罐自己用,所以才跟她借20萬元,我沒有跟陳○○說是為了要「卡位」購買27套○○○○商品之用等語(他一卷第44頁);後於本院改稱:那時候我打電話給陳○○問她「我身上沒錢,可不可以先借我20萬元?我差不多一個月左右還給你」等語(院卷第237頁、第420至421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就此20萬元未有借據等任何書面憑據可佐(院卷第420頁),堪認此部分純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被告固交付告訴人2人部分商品,然此僅係取信於告訴人2人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
被告明知其無○○○○生前契約等商品可交付予陳○○、亦明知其無○○○○之塔位可供黃○○轉換,乃至於為告訴人2人辦理後續轉售事宜,卻仍向陳○○表示「○○宗親會」欲購買○○○○之商品,且透過○○公司轉售○○○○之商品予「○○宗親會」可賺取價差,另向黃○○表示其持有之○○○○塔位須全數轉換為○○○○塔位,始可轉售予○○公司之客戶云云,且為免告訴人2人起疑,分別虛擬出不存在之客戶「○○宗親會」與「自大陸東北通化來臺之人」,藉此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而使告訴人2人誤信有買家欲購買○○○○之商品,始向被告訂購商品或辦理塔位轉換,然被告於收訖款項後即音信全無,遑論為告訴人2人辦理後續塔位轉售事宜,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確係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固曾將陳○○購買商品當中之塔位9個交予陳○○,另透過不知情之郭○○為黃○○辦妥塔位權狀1張轉換事宜,然被告於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郭○○交付前開商品予告訴人2人、並說服告訴人2人投入更多金錢後,即未曾再交付陳○○購買之其餘商品,亦未辦理黃○○其餘塔位之轉換事宜,足認被告交付塔位權狀9張予陳○○及先為黃○○辦理塔位1個之轉換事宜乙節,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以說服其等購買更多商品或辦理更多塔位轉換之手段,自不能單憑被告一度交付商品予告訴人2人,即認被告於本案不具詐欺故意。又被告先前固然有多起銷售骨灰罈位與牌位後未交付商品而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不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及無罪判決確定等案件(他一卷第133至229頁,院卷第107至118頁),然前開案件之情節與本案未必相同,縱有雷同之處,對於本院之判斷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㈥綜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迭次佯稱有買家急需購買○○○○商品
等不實資訊,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用以鼓吹告訴人2人購買○○○○之商品或辦理塔位轉換事宜之方式行騙,有前開證人證述及錄音譯文、契約、收款證明等補強證據可佐,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透過不知情之郭○○向黃○○施用詐術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於108年10月29日、後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陳○○佯稱「○○宗親會」欲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告先透過不知情之郭○○佯稱須將○○○○塔位全數轉換為○○○○塔位始可轉售,後自行向黃○○表示已有客戶亟欲購買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揭種種話術,向陳○○、黃○○詐取財物各達209萬元、56萬元,行徑實屬惡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陳○○、黃○○各以其等遭詐騙之209萬元、56萬元達成調解,並與陳○○約定於111年5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另與黃○○約定於111年6月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5,000元,然迄今僅賠償陳○○111年5至8月份之款項即14萬元,另僅賠償黃○○111年7至9月份之款項即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04頁),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符(院卷第354至355頁),並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65至166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爰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情節類似且時間接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詐取陳○○、黃○○209萬元、56萬元,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各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各僅賠償14萬元、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後之履行情形與其實際犯罪所得均有落差,為免其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已實際支付告訴人2人之部分加以扣除後認定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5萬元(209萬元-14萬元=195萬元),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56萬元-8萬元=48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能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能履行賠償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陳○○住處,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宗親會」委託○○公司出面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並以手機出示到期日為108年11月5日之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支票照片,詐稱前開支票為「○○宗親會」交付之訂金,而○○公司可用優惠價格先向「○○○○」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後,再以○○公司名義高價賣給「○○宗親會」賺取價差,致陳○○陷於錯誤,而向羅宗仁購買「○○○○」塔位9個並如數支付共99萬元之價金。因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已將○○○○塔位權狀9張交予陳○
○,業據陳○○證述明確(他一卷第77頁,院卷第234頁),另有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14日之塔位權狀9張影本在卷可佐(院卷第269至287頁),此部分固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取信於陳○○之手段,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業如前述,然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商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