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雯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雯琴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雯琴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5時25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為4天即110年3月21日16時許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而持用前開機車。詎陳雯琴明知前開機車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予○○公司,竟於110年3月21日租期屆至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開機車返還○○公司,亦未繳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公司人員於110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雯琴索討租金並終止契約,陳雯琴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雯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8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院卷第85頁、第96頁、第100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公司寄發之高雄站前郵局110年3月29日第31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擅將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租期屆滿後1月餘將系爭機車歸還予告訴人,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庭呈之111年9月1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47至48頁、第63頁、第10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場○○、月收入0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前僅有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111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