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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宗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進宗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里長,辦理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清水巖清水寺(下稱清水寺)於105年起即針對高雄市林園區全區24個里,提供急難及喪葬救助金服務,因其申請常需檢附由里長開立之清寒證明書,故中汕里之里民皆透過里長代為向清水寺申請,最後發放之金額則由清水寺主任委員決定,撥款後再通知里長至清水寺領取款項。107年間,中汕里里民劉淑芬因生活困難而向李進宗求助,央請李進宗代為申請急難救助,李進宗遂於107年7月30日,持劉淑芬配偶李順義之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李順義之名義,向清水寺申請李順義之急難救助金,而於同年8月2日如數取得補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之犯意,將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領取之1萬元急難救助金,僅交付其中5,000元予劉淑芬,而將另亦應給付予劉淑芬之5,000元侵占入己,未移交劉淑芬。嗣劉淑芬收取上開急難救助金後,察覺有異,向清水寺主委查詢所申請急難救助金之金額,始發現其急難救助金遭李進宗侵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徐朝陽、蔡聰全於偵詢或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7頁),然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宗固坦承有向清水寺申請告訴人劉淑芬配偶李順義之急難救助金,於領得清水寺核發之1萬元後,僅交付告訴人劉淑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其餘5,000元挪用予劉徐金治,因為當時劉徐金治也有向清水寺申請,但清水寺僅核發5,000元,我覺得劉徐金治比較需要用錢,因此將劉徐金治之5,000元,與劉淑芬之1萬元對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清水寺急難救助清冊及劉徐金治之信封袋上有遭刪改之情形,可認清水寺當時係核發劉徐金治5,000元、蔡順宗1萬元,被告遂將告訴人劉淑芬之5,000元挪用予劉徐金治,其係基於公益之目的,主觀上絕無侵占之意;況由蔡順宗與劉徐金治均取得1萬元以觀,足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劉淑芬之5,000元占為己有;另里長並非民意代表或公務員,縱認屬廣義公務員,惟被告代里民申請補助金屬好意施惠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故本案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里長,清水寺於105年起即針對高雄市林園區全區24個里,提供急難及喪葬救助金服務,因其申請常需檢附由里長開立之清寒證明書,故中汕里之里民皆透過里長代為向清水寺申請,最後發放之金額則由清水寺主任委員決定,撥款後再通知里長至清水寺領取款項。告訴人劉淑芬於107年間因生活困難請被告代為申請急難救助,被告遂於107年7月30日,持告訴人劉淑芬配偶李順義之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李順義之名義,向清水寺申請李順義之急難救助金,而於同年8月2日如數取得補助之現金1萬元後,僅交付5,000元予劉淑芬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他字卷第69至80、93至95頁;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清水寺會計陳翠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25至30、141至143頁;易字卷第231至243頁),並有清水寺108年8月7日急難(喪葬)救助個資查詢情形回覆書、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107年度急難求助清冊(下稱急難求助清冊)、李順義急難救助金1萬元之清水寺(岩)單據粘存表、清水寺(岩)107年8月2日支出傳票、清水寺「急難救助」申請書、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淑芬及李順義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1頁;偵二卷第222至2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既坦承其於收受清水寺核發予李順義之急難救助金1萬元後,僅交付告訴人劉淑芬5,000元之事實,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其餘5,000元侵占入己,或如其所辯係基於公益之目的,將該筆5,000元挪用予劉徐金治?茲分述如下:

㈠前引急難求助清冊固記載劉徐金治之急難救助金領款金額為5

,000元,然依證人陳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金之順序,係先由里長填寫「急難救助」申請書,經清水寺主任委員審核後,批示核准發放之金額,我們會計再依照其上核准之金額製作單據粘存表、發放急難救助金予里長,嗣因有本案之發生,才根據單據粘存表等原始做帳資料,整理出急難救助清冊。我們將補助金交給里長時,會使用印有清水寺名稱之信封袋,其上註明受補助人之姓名、發放之金額,並請里長當面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在單據粘存表上簽名,若同一天發放數筆補助金,我們會將每個人的補助金一筆一筆分裝在不同信封袋裡,再一筆一筆與被告簽收等語(見易字卷第234、238至241頁)。足認清水寺會計人員係依照主任委員在「急難救助」申請書上批示之金額,發放急難救助金,並製作單據粘存表予經領人即里長簽收,急難救助清冊則係事後因本案之發生而製作,倘單據粘存表與急難救助清冊上所載金額有所不符,當以原始資料即單據粘存表所示金額為準。

㈡則觀清水寺110年12月21日林區清水井字第1100033號函暨所

附蔡順宗急難救助金5,000元之清水寺(岩)單據粘存表、清水寺「急難救助」申請書、劉徐金治急難救助金1萬元之清水寺(岩)單據粘存表(見易字卷第181至185、195頁),可見清水寺核發予蔡順宗之急難救助金為5,000元,劉徐金治則為1萬元,且其上均有經領人即被告之簽名;參酌清水寺於上開函文內敘明:「因本寺作業上疏失,誤將劉徐金治與蔡順宗所申請之急難救助金額顛倒,在此聲明」等語,堪認清水寺確有核發1萬元之急難救助金予劉徐金治,並由被告代為簽收,急難救助清冊就劉徐金治領款金額之記載應屬謬誤,自無被告所辯清水寺僅核發5,000元予劉徐金治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雖以劉徐金治之夫劉平手持清水寺發給劉徐金治之急難

救助金1萬元信封袋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易字卷第91至101、185至191頁),辯稱上開照片內信封袋上之「中汕里劉徐金治急難救助金壹萬元正」文字,係由清水寺人員所記載,原本金額部分為「伍仟」,係由其塗改為「壹萬」,故清水寺實際上係核發5,000元予劉徐金治等語(見易字卷第256至257頁)。惟觀該信封袋上前後文字筆跡並無明顯差異,所使用之筆墨亦屬一致,未見有何塗改之情形存在。再參照證人即中汕里里民黃千瑜提供其於107年間委由被告代為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金而收受之信封袋影本(見偵二卷第51頁),亦可見其上「中汕里黃千瑜急難救助金壹萬元正」之「壹萬」字跡,與上開劉平手持信封袋照片之「壹萬」字跡相仿,而與被告自行於偵訊時書寫之「壹萬」字跡有別(見偵二卷第1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中汕里黃千瑜急難救助金壹萬元正」文字,均係清水寺人員所寫,非其書寫等語(見易字卷第389頁)。足認被告交付予劉平之清水寺信封袋並無嗣後塗改金額之情事,清水寺本即發放劉徐金治1萬元之急難救助金,則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以觀,其照片拍攝

、臉書貼文發布之日期均為「107年8月1日」,可見被告於107年8月1日即已交付清水寺發放之1萬元急難救助金予劉徐金治及劉平。而依前引李順義之清水寺「急難救助」申請書所示,清水寺主任委員係於「107年8月2日」始審核准捐1萬元予李順義,佐以前開證人陳翠華之證述,足認清水寺會計發放李順義急難救助金之時間,當應於107年8月2日之後,則被告自無可能將「後取得」之李順義急難救助金,挪用予「先發放」之劉徐金治,益徵其辯解實屬虛妄,顯非可採。另辯護人固辯稱前揭日期上之疑義,係因清水寺實際發放急難救助金之時間,與單據粘存表、支出傳票上用印日期有所落差導致等語,然本院係以「急難救助」申請書上,清水寺主任委員審核、批示准捐金額之日期為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至證人即蔡順宗之母蔡劉月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

拿給我清水寺的1萬元補助金,是用信封袋裝起來,上面寫「中汕里、蔡順宗」等語。然審酌證人蔡劉月昭就信封袋上是否確實有記載「1萬元」文字、當時簽收之情形,說詞反覆不定,更數次稱時間已久、無印象(見易字卷第228至22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同一年內有幫我申請清水寺的補助,也有幫我申請工廠的補助等語(見易字卷第230頁)。堪認證人蔡劉月昭已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自難期待其就所領取之補助金數額、該等補助金是否全由清水寺核發等節,均能為正確之陳述,無從遽認清水寺係核發蔡順宗1萬元、劉徐金治5,000元之急難救助金,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益之目的,將以李順義名義申請之1萬元急難救助金中之5,000元,挪用予劉徐金治等語,自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㈥末辯護人固稱本案證據顯示蔡順宗、劉徐金治皆取得清水寺

核發之1萬元補助金,足見被告係將李順義之5,000元挪用予其中一人,並未占為己有等語。惟清水寺核發予蔡順宗之急難救助金數額是否確為證人蔡劉月昭所述之1萬元,非無疑義,業如前述;況被告歷來抗辯均稱係將李順義之5,000元挪用予劉徐金治,未曾主張係挪用予蔡順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

㈦從而,被告既坦承其以李順義之名義,向清水寺申請取得急

難救助金1萬元後,僅交付告訴人劉淑芬5,000元之事實,而其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解外,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餘5,000元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清水寺核發之急難救助金1萬元中之5,000元,侵占入己之犯行無疑。

四、被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上開侵占犯行: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里長,辦理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揆之前揭說明,其於上開期間內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次按刑法第134條所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均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亦包括所衍生之機會,並不以屬於職務範圍內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翠華於調詢中證稱:清水寺發放急難救助金程序是由有需要的民眾透過里長或自行向清水寺申請,但申請民眾必須先取得里長開設的證明,所以申請民眾都是透過里長向清水寺申請。里長收到申請民眾的相關證明文件後,會先針對申請民眾初步審查資格,再由里長親自將申請資料拿到清水寺。清水寺主任委員決定發放金額若干後,會通知協助申請的里長到清水寺收取款項並在「領款人」上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水寺急難救助金之發放一般都是主委請里長去看里民有什麼困難、生病或需要幫助的,里長可以代理幫他們申請,主委說我們針對里長,批下來的金額就是由里長簽收代領,當時主委就是交代我們只針對里長等語(見易字卷第231頁)。暨被告於調詢中自陳:由於中汕里里民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或喪葬補助,清水寺都會要求里民檢附里辦公室開立的清寒證明,所以導致里民要申請急難救助或喪葬補助,都會先到里辦公室來找我協助幫忙代為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足徵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金,實需透過里長即被告代為行之,此由證人黃千瑜於107年間雖先自行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金,然清水寺仍請其透過被告發文申請乙節(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亦可為證。

㈢則被告以告訴人劉淑芬配偶李順義之名義,申請及代領清水

寺急難救助金,固僅係其基於里長之身分服務里民之作為,尚非其擔任里長之法定職權,惟被告利用其作為里長可開立清寒證明書之職務,及其以里長之身分擔任清水寺與里民間之對接窗口,進而衍生代里民向清水寺申請及領取急難救助金之機會,苟其無前開職務,自無此等機會,堪認被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本案侵占犯行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併援引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具有里長之身分、清水寺急難救助金之申請需透過里長代行等節,均已敘明,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易字卷第380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里長,本應時刻廉潔自持,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侵占其代里民申請領得之急難救助金,其所侵占之款項雖非鉅額,然告訴人劉淑芬及李順義時為低收入戶,其亦知悉李順義住院治療中,家庭生計陷入困境,上開急難救助金為生活所亟需,猶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返還所侵占金額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劉淑芬無法接受故迄今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能取得告訴人劉淑芬之諒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查被告所侵占之急難救助金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個人筆記本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25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107年8月間某日、10月20日,以被害人蔡黃阿月、告訴人徐朝陽之名義,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金,而於同年8月31日、10月31日如數取得上開補助之現金各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給付予被害人蔡黃阿月、告訴人徐朝陽之各1萬元急難救助金侵占入己,未移交被害人蔡黃阿月及告訴人徐朝陽。嗣告訴人徐朝陽於108年間欲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時,始發現渠於前年度之急難救助金遭被告侵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黃阿月之子蔡聰全、證人即告訴人徐朝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黃阿月之子蔡必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蔡必逢之妻張傳枝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蔡黃阿月之清水寺107年度急難救助申請書、單據粘存表、支出傳票、低收入戶證明、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告訴人徐朝陽之清水寺107年10月20日急難救助申請書、單據粘存表、支出傳票、低收入戶證明、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清水寺申請、領取被害人蔡黃阿月、告訴人徐朝陽之急難救助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都有如實轉交給本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蔡黃阿月部分,蔡黃阿月已當庭證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1萬元;就徐朝陽部分,卷內僅有徐朝陽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徐朝陽刻意隱瞞事發經過,證詞之憑信性亦有所疑問等語為其辯護。

㈠經查,被告有於107年8月間某日、10月20日,以被害人蔡黃

阿月、告訴人徐朝陽之名義,向清水寺申請蔡黃阿月、徐朝陽之急難救助金,而於同年8月31日、10月31日如數取得上開補助之現金各1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他字卷第69至80頁;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並有被害人蔡黃阿月之急難救助金1萬元之清水寺(岩)單據粘存表、107年8月31日支出傳票、「急難救助」申請書、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汕里辦公處107年8月清寒證明書、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告訴人徐朝陽之急難救助金1萬元之清水寺(岩)單據粘存表、107年10月31日支出傳票、「急難救助」申請書、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汕里辦公處107年10月清寒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急難求助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偵二卷第229至234、243至2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將上開領得之急難救助金侵占入己之犯行?㈡被訴侵占被害人蔡黃阿月急難救助金部分⒈檢察官固以證人蔡聰全、蔡必逢、張傳枝之證述為據,認被

告並未交付其以被害人蔡黃阿月名義申請之急難救助金。惟查,證人蔡聰全係稱:我母親約於105年間開始有老人癡呆的狀況迄今,印象中,我與我母親蔡黃阿月並沒有親自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金,至於被告有無向我們家裡除我與我母親外的其他人收取相關文件,我不清楚;當時我母親是跟蔡必逢一起住,我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易字卷第156頁)。證人蔡必逢係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清水寺1萬元急難救助金給我母親,我問她她也不知道跟我說什麼(見易字卷偵二卷第143頁;易字卷第159頁)。證人張傳枝則稱:我沒有領到被告以蔡黃阿月為名義申請的清水寺急難救助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由上,僅足認定前開證人就被告是否有以蔡黃阿月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乙節,並不知情,惟其等究非蔡黃阿月本人,自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將領得之急難救助金如實交付蔡黃阿月之可能。

⒉而觀證人即被害人蔡黃阿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中

汕里里長期間,有拿1萬元給我,我曾經有將這件事告訴我其中一個兒子,但是我那個兒子已經過世了,至於其他的小孩都在外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蔡聰全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總共有5個小孩,4個男的,1個女的,其中2個男的已經過世了,蔡榮芳於108年6月間過世,蔡志堅比蔡榮芳更早過世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8頁;易字卷第155至156頁)。可認被告於擔任里長期間,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蔡黃阿月,蔡黃阿月雖曾將此事告知其子,然因該子已去世,致除蔡黃阿月本人外,無人知曉上開情事。佐以蔡黃阿月於107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謝外科醫院就診時,病史並無失智,當下意識清楚、可清楚應對等情,有謝外科醫院111年8月19日謝外字第111016號函暨所附門診及住院就診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至37頁),顯示蔡黃阿月於案發期間尚無失智症狀,非無自行收受被告交付急難救助金之能力,則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⒊是被告既曾於擔任里長期間交付蔡黃阿月1萬元之現金,雖由

證人蔡黃阿月之證述,尚無從確認交付之確切時間及原因,惟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將清水寺核發予蔡黃阿月之1萬元急難救助金如數轉交之可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㈢被訴侵占告訴人徐朝陽急難救助金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朝陽雖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未曾委託被告向清水寺申請急難救助金,亦未取得上開急難救助金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146、14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於領得急難救助金當天便立刻騎車至徐朝陽家,將急難救助金當面全數交予徐朝陽親收等語(見他字卷第75、94頁;易字卷第150頁),雙方既各執一詞,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以之作為判決基礎。

⒉惟查,告訴人徐朝陽就其如何得知急難救助金遭被告侵占乙

節,先於偵詢、偵訊中稱:我於108年間聽親友告知低收入戶可以至清水寺辦理急難救助,遂於108年7月15日親自到清水寺去申請,結果清水寺主委跟我講我107年10月有申請過了,已經領了1萬元,但是被告並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也沒有拿這1萬元給我,我才知道這款項被侵占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偵一卷第24頁;易字卷第144頁)。經辯護人質以:據清水寺會計陳翠華表示,於108年3月間里長黃國發即已向清水寺反應有里民未領得急難救助金之事,與所稱係於108年7月才發現等語不符後,其又改稱:我原本不知道這件事,是我堂弟跟里長黃國發去清水寺申請的時候,看到清水寺的名冊簿,不小心翻到我的名字,所以我堂弟才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我才跑去清水寺確認,清水寺主委也是這樣跟我講的,並不是我自己先跑去清水寺申請才知道已經申請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48至149頁)。足見告訴人徐朝陽就其何以發現急難救助金遭侵占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有所隱瞞,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卷內復查無其他可為告訴人徐朝陽此部分指訴補強之證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徐朝陽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未交付其清水寺之急難救助金,而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侵占蔡黃阿月、徐朝陽急難救助金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490號卷 交查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7號卷 查扣卷 6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 審易卷 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