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文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文於民國102年間擔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沈○○則於該時段擔任○○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102年間因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危機,沈○○遂與被告謀議簽署假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2年6月27日將○○公司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0000-0地號之承租土地上(下稱○○料場),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機具設備1批(下稱上開機具設備),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至○○公司名下。被告明知○○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將其與沈○○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機具設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隱匿侵占上開機具設備乙情,並佯稱上開機具設備係○○公司出售予○○公司云云,使王○○陷於錯誤,雙方於103年9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由被告代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具設備予王○○(下稱系爭買賣)。嗣因○○公司承租之○○料場租期將屆,指派員工沈○○於103年9月26日至○○料場將置放該處之上開機具設備搬離,王○○因而報警並提出竊盜告訴(沈○○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沈○○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相關判決: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⑵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竊盜判決)、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偽證判決)、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8年度審訴第510號刑事案卷(下合稱系爭商業會計法判決)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間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於102年6月27日代表○○公司和代表○○公司之沈○○簽訂系爭協議書,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將上開機具設備登記至○○公司名下,復於103年9月22日代表○○公司,和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經公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2年間○○公司要倒閉了,債權人拿走他們所有機具設備,沈○○全家人來找我,希望我幫忙把機具拿回來,後來我跟沈○○討論出來簽訂系爭協議書這個方式,並幫忙把上開機具設備拿回來給沈家繼續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牌經營。當時沈家原本是跟○○當鋪借款,後來慢慢借不到錢,經由他人介紹找到經營○○當鋪的王○○,沈家跟王○○約定由○○當鋪代為償還沈○○跟○○當鋪借的錢,王○○的條件是把上開機具設備過戶給他,然後他再回租給沈家,讓沈家繼續使用上開機具設備施作工程,等工程款下來,沈家再把錢還給王○○,還清之後再把機具的所有權移轉回沈家,所以才會有103年9月22日的系爭買賣,這件事情沈家知情,而約定的1,200萬元也不是我收的。每一次沈家跟王○○借錢,我都是前一、兩天才被通知來高雄簽名,一切的清償支票開立、匯款提示帳號等,都是由沈○○的女兒沈○○跟○○當鋪的人處理,從頭到尾我幫沈家人拿回機具,讓他們借用○○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幫忙簽字讓他們向○○當鋪借款等等,我沒有獲得任何酬勞,沒有侵占任何東西,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不理解借名登記的意義,他只知道上開機具設備登記在他名下,沈家要去跟○○當鋪借款,就要他出面來簽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主觀上沒有任何犯意,他只是配合沈家的要求跟王○○簽訂契約,起訴書所寫的1,200萬元並未進到被告口袋,本件重點在於沈家拿上開機具設備去借錢或賣出這些機具時,他們都參與且知情,被告只是配合行事,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及沈○○於102年間分別擔任○○公司及○○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於102年間因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危機,被告遂與沈○○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公司將上開機具設備登記至○○公司名下,而被告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代表○○公司,和王○○簽訂出售上開機具設備之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經公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一第98至102頁),核與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102年間任職○○公司之連○○於系爭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53至155頁,院卷一第192至194頁、第201至202頁、第225頁、第231至233頁,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120至124頁、第129至13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暨○○公司機械設備買賣標的物明細表及照片、前開買賣契約之公證書等(他卷第159至201頁、第391至396頁,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3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公司是否知悉及參與系爭買賣?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公司協議後,約定以此方式讓○○公司繼續借牌經營之手段:
⒈沈○○於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指出:
○○公司經營出現困難時,經人介紹認識經營○○公司之被告,被告為○○公司規劃於102年6月27日將○○公司之上開機具設備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公司,○○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上開機具設備仍由○○公司持有並借用○○公司名義,繼續施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等語(他卷第3頁)。
⒉連○○於系爭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
被告與○○公司之系爭協議書是我草擬的,當時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就在現場,當時○○公司欠了很多債,被告跟○○公司說只要把上開機具設備過戶到○○公司名下,將來有人要跟○○公司討債的時候,就可以跟他們說○○公司才是最大的債權人,才可以幫○○公司給討債的人一些說詞,亦即○○公司怕名下財產被銀行或其他債權人查封,他們為了要保護他們的機具,讓他們日後能繼續使用機具賺錢還別人,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開機具設備仍為○○公司使用,買這些東西所開的發票金額1,431萬元餘,是用○○公司在會計帳目上的殘值去填寫的,被告並沒有真的支出買賣價金,這個協議書就是形式上要幫○○公司保住機具所寫的東西,並沒有真正的資金往來。沈家的人算是在○○公司底下繼續做他們之前○○公司的事情,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是在○○公司下面,但事實上他們是獨立運作的,後來都是用○○公司的名義去標工程,實際施作的還是○○公司的人等語(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8頁、第130至131頁)。
⒊沈○○於本院證述:
102年間實際經營○○公司的是我父親,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但發票是我大嫂林○○負責的,沈○○、沈○○則是處理工地現場的事情,我知道○○公司有把上開機具設備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公司底下,但○○公司並沒有真的要賣出去的意思,因為我們還在施作工程,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是怕債權人把我們的機具拿走,我們當時的認知是雖然系爭協議書寫說機具所有權移轉,但實際上這些機具還是我們的,只是帳面上變成○○公司的,另外因為我們信用不好,沒辦法再找銀行融資,所以都是透過被告跟○○公司的牌來處理資金調度等語(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70至375頁、第382頁)。
⒋系爭協議書記載:
該協議書明確指出:○○公司及另外3家同為沈家人經營之公司(下合稱本公司)獲得○○公司協助復工,並協議將附件所示之上開機具設備將讓予○○公司,本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公司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有關本公司所積欠員工及廠商之薪資或貨款由○○公司協助處理,上開機具設備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公司協助處理,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佐(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312頁)。
⒌綜合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書面陳述、證人證述及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欲以此方式向○○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取得○○公司之機具,以利實際經營○○公司之沈家人繼續使用上開機具設備承攬工程,被告及○○公司均知雙方並非實際買賣,僅係以○○公司作為上開機具設備之名義所有權人,故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公司等情,堪以認定,此情亦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系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397至413頁);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證稱系爭協議書為真實買賣等語,亦經認定構成偽證罪有罪確定,有系爭偽證判決影本可參(他卷第109至135頁),則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讓○○公司繼續借牌經營之手段,○○公司及○○公司均非出於買賣之真意,堪以認定。
㈡系爭買賣亦係被告應○○公司之要求而為:
⒈證人即介紹王○○與沈家人認識之賴○○於本院證稱:
102年間沈家在高雄做汙水工程需要周轉金,沈家人跟被告都有出面,希望透過我去跟當鋪借錢,我就介紹他們跟○○當鋪的王○○認識,沈家的人有帶我跟王○○去○○料場看機具,被告沒有去,每次沈家要借錢的時候王○○就會去現場看機器,王○○才願意借錢給沈家,每次要看機器都是沈家的人帶我們去的,沈家人那時候跟我們說那些機器是他們的,我不知道沈家要借錢跟被告有什麼關係,不過當鋪一定會找一個有頭有臉的人出面,那時候出面的人就是被告等語(院卷一第238至247頁)。
⒉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000年0月間我透過其他當鋪業者介紹,得知做汙水工程的公司需要借錢而認識被告,當初名義上借錢的是○○公司,後來才知道○○公司是借牌給沈家經營。103年5月15日我跟沈○○去工程現場看機具,直到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間,我陸陸續續都有去現場看工程,沈○○全程都有陪我看機具,我認為他應該知道要做後續的買賣,我才會多次去看機具,另外沈家每次要借錢的時候都是沈○○到我們公司,她都要開票擔保,前面去○○當鋪的時候沈○○也在,沈○○知道我就是為了要做買賣才去○○當鋪贖回機具的。103年9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作公證之前,我就已經把買賣價金1,200萬元匯到沈○○指定的○○公司帳戶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上開機具設備只是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他並不是所有權人等類似的話,我當時的確不知道這些機具是誰的,但我看到登記在○○公司下面,我當然就是去找○○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來處理。系爭竊盜案件中我有提出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金額為1,260萬元之發票,會在那天開發票是因為已經就金額達成共識,所以沈○○當下就在○○當鋪打電話給沈○○太太林○○,要求她開這張發票,而因為這天已經跟沈家人達成共識,所以103年9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時候沈家人就沒有參與了。買賣機具跟借錢,○○公司都知情,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欺,我覺得是○○公司設計被告,因為當初沈○○告訴林○○要開發票給我,就代表她知道這些機具要做買賣了,結果103年9月22日簽訂契約完沒過幾天,就跳票了,我去○○料場看就發現比較好的機具都被搬走了等語(他卷第153至155頁,院卷一第185至212頁、第232至233頁)。
⒊王○○於系爭竊盜案件中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
上開機具設備於103年9月19日由被告出售給我之後,因為我已經支付價金,故於103年9月19日由林○○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郵局快捷寄給我,而我已將林○○當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提供給法院並製作譯文,足認沈家人對於上開機具設備由被告代表○○公司賣給我此情知之甚詳等語,有王○○於系爭竊盜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一)及(二)、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金額為1,260萬元、買受人為王○○、統一發票蓋章處為○○公司用印之發票1張、○○公司財產名細及快捷郵件信封正反面影本、103年9月19日林○○開立前開發票時與沈○○通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1份存卷可查(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286至328頁、第379至384頁)。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103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林○○接起手機電話時,因初始開擴音,因而聽聞來電者為沈○○,沈○○先稱:「大嫂,你等一下……(中間內容聽不清楚)發票」等語,隨後林○○關閉手機擴音功能,並回應:「要明細嗎,還是只要發票就好?臺南…臺南市然後呢?臺南市○○○路…好,明細也要貼吧?臺南市○○○路0段0號,好…」,嗣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玉珍打電話向對方表示:「銀行要哪一個帳號…尾數7451那個帳號是不是?…」等語,有該監視器光碟、截圖暨譯文可佐(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383至384頁),對話內容中提及之地址為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上王○○所留地址,「尾數7451」亦與○○公司○○銀行帳戶之末四碼相同,有該公證書及○○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可佐(他卷第159至161頁,系爭竊盜案件本院易字卷第178頁)。是以,從通話對象、對話日期、過程中提及之地址與銀行帳戶,足認確實為沈○○指示林○○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金額為1,260萬元、買受人為王○○之發票之對話過程,則沈家人對於上開機具設備售予王○○之事當知之甚明,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合上開證人於本案或系爭竊盜案件之證述或主張,經營○○
公司之沈家人等,因資金調度問題而認識○○當鋪之王○○時,除沈○○全程陪同王○○在○○料場查看上開機具設備之狀況外,沈○○亦於每次向王○○借錢時均親至○○當鋪開票擔保,並向○○當鋪要求匯款至○○公司之帳戶,復於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後,由沈○○打電話向掌管開立發票事宜之林○○要求書立約定金額之發票,堪認○○公司知悉需以上開機具設備出售○○當鋪,作為向○○當鋪借款之擔保,亦即對於系爭買賣事宜知之甚明,且於王○○之認知中,需用資金之人始終為沈家人,被告僅係居中牽線之角色,至於系爭買賣由被告經營之○○公司代表簽訂契約,係因上開機具設備之登記所有人為○○公司之故,然上開機具設備始終由沈家人持用並承攬工程施作,堪以認定。
⒌至沈○○雖於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表示:○○公司不知情系爭買
賣,而因料場租約即將到期,故於103年9月26日派遣員工沈○○將上開機具設備移走,王○○不知前因後果始報警處理云云(他卷第3頁),且沈○○於本院證稱:那時候○○公司倒閉了,我們無可奈何只好向被告求助,後來才發現他滿口謊言,只想要侵占別人的資產,我記得我們有到當鋪借錢,但是不記得機器有沒有抵押給當鋪,我聽過王○○這個人,但是不熟,我應該有到過○○當鋪,那是因為我在高雄有一個工區,我每次都會到高雄看完工地之後,回來會搭被告的便車回臺北,然後被告會帶我到○○當鋪去,我才會有到○○當鋪的可能,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過王○○跟被告之間的買賣契約,王○○說我到○○當鋪開票抵押並指定匯款帳戶等語,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我們不可能讓被告把我們的機具賣掉云云(院卷一第359至361頁)。然查,前開證人證述與王○○及賴○○證述詳細且前後相符之證詞相左,亦與系爭竊盜案件卷證內之發票與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不符,已難盡信;況沈○○空言指稱被告侵占上開機具設備云云,卻對檢察官詢問「當時你去○○當鋪是不是替○○公司融資借錢」時,未正面回答而僅稱「因為那時候資金部分比較緊縮,被告會用各種不同方法說謊騙人或是去當鋪借款,這個我在旁邊我有看到」云云,又於檢察官接著詢問「○○公司當時是否確實有融資借錢的必要,有借重被告對外借錢的能力向金主借錢」時,僅稱「這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這牽涉得太廣了」云云(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復於檢察官詢問「如果被告是為了他自己借錢的話,為什麼要你陪同過去」時表示「因為他可能就是要賣我們的機器啊」,經檢察官追問「你知道他當時有可能要賣你們的機器嗎」,又改稱「我事後才知道,我們經過後面的官司才逐步了解,這個人真的很惡劣,無所不用其極想要侵占別人的資產」云云(院卷一第362至363頁),而於辯護人提示系爭竊盜案卷中林○○與沈○○對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予沈○○表示意見,沈○○僅迭稱我不記得了等語(院卷一第367至370頁),堪認沈○○對於關鍵性問題均閃爍其詞,對於不利於○○公司之部分即避而不答或推稱忘記了等語,其證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難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是以,王○○與被告為系爭買賣時,被告未向王○○佯稱上開機
具設備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公司,而機具設備始終掌控於沈家並由沈家人使用,此外觀經由沈○○多次帶同王○○查看機具時,已昭然若揭,又王○○知悉實際上要借款之人為○○公司而非被告,亦知悉被告僅係幫忙○○公司牽線借款周轉,系爭買賣契約由○○公司簽立僅係因為○○公司為上開機具設備之名義所有權人,堪認被告未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占有或處分上開機具設備,於系爭買賣中未對王○○施用詐術,被告亦未取得系爭買賣約定之1,200萬元價金,且王○○於系爭買賣亦未陷於錯誤。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系爭買賣當中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況上開機具設備於系爭買賣後,尚回租給沈家人掛牌經營之○○公司繼續使用:
⒈王○○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簽完系爭買賣契約後,我沒有就上
開機具設備的部分做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因為我想說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公證了,又因為沈家人還需要那些機具設備承包工程,所以我用每個月32萬元的租金回租給他們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26日開始),沈家人急需用錢,如果等我把機器所有權變更都辦好,他們可能都跳票了,所以我就沒有在買賣當時去辦理機具設備的過戶登記。在系爭竊盜案件中,我有向法院提出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金額為1,260萬元之發票,發票日期之所以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3年9月22日)還要早幾天,是因為我跟沈家人在103年9月19日就已經對金額達成共識,因此就在那天開發票。我在系爭竊盜案件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法院表示:我經營的○○當鋪於103年5月15日匯款650萬元給○○公司的○○銀行帳戶,之後分別於103年6月3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9日,透過我女兒的帳戶及我太太經營的○○當鋪匯款200萬元、122萬元、140萬元給○○公司的○○銀行帳戶,而103年9月19日當天沈○○親自到○○當鋪開立○○公司之票據,支付並擔保租賃租金等語,這些都是事實,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寫說「付款方式:買方以現金交付賣方,賣方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實際上在簽這張契約之前,1,200萬元都已經匯到○○公司的帳戶了,這1,200萬元是用我先前陸續匯款給○○公司的錢抓一個大概的數額,大家也同意用1,200萬元當作買賣價金,我於103年5月5日匯第一筆650萬元給○○公司時,還沒有想到要用買賣方式拿這些機具設備,沈家也沒有說要用機具來借錢,是因為後來沈家一直有加借資金的需求,我為了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才想到用買賣後回租給他們使用的方式等語(他卷第154頁,院卷一第201至209頁、第229至230頁、第233頁),並有出租人為王○○、承租人為○○公司之103年9月26日租賃契約及標的物明細、○○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佐(他卷第203至247頁,系爭竊盜案件上易字院卷第123至134頁)。
⒉綜觀上情,由沈家人實際經營之○○公司暨與王○○於103年9月2
6日簽訂上開機具設備之租賃契約,堪認沈家人對於上開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已由○○公司移轉給王○○此情,知之甚詳,沈家人迭稱被告私下將上開機具設備賣給王○○,其等均不知情云云,顯然於前開客觀情狀不符,難認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1,200萬元係由王○○直接匯入沈家人借牌經營之○○公司名下帳戶,被告從未取得前開款項,在在足證被告不但未對王○○施用詐欺,其本身亦未得任何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案相關判決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固有相關事實經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竊盜判決固認沈○○拿取上開機具設備不構成竊盜罪,然其理由為沈○○主觀上認為上開機具設備仍為○○公司所有,故不具備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認定系爭買賣是否為真,或其他經營○○公司之沈○○、沈○○、沈○○等人是否知悉並參與系爭買賣;系爭偽證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6月27日系爭協議書為真實買賣之證詞為虛偽陳述,而系爭協議書實為借名登記而非真實買賣等情,已據被告於本案坦承不諱,並表示「該案中我另外有說是因為我自己資金上有需求,才會把機具賣給王○○,我忘記為什麼那時候會這樣講,實際情形應以我在本案所述為準」等語(院卷一第182頁);至系爭商業會計法判決認定○○公司為因應系爭協議書而開立之發票為不實之會計憑證,收受該發票之被告亦為共同正犯等情,同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非真實買賣乙節而為之判決,此情為被告於本案坦承在卷,並表示此為幫助○○公司取得上開機具設備以繼續承攬工程之手段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相關判決,均係一再強調102年6月27日之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均非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一敘及103年9月22日之系爭買賣,自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
㈤綜上可知,○○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透過被告認識王○○,經
協商後決定以出售上開機具設備予○○當鋪後,再向○○當鋪承租之方式,希冀在持續保有上開機具設備以承攬工程施作之同時,向○○當鋪籌措資金,而因先前和被告協商以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讓被告成為上開機具設備之名義所有權人,故103年9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需由被告出面和王○○簽訂。是以,從系爭協議書到系爭買賣,○○公司均知悉且參與,被告從未以上開機具設備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並占有或處分之,系爭買賣係由沈家人與王○○商議決定後,被告以名義所有權人之身份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已,堪認被告未有業務侵占行為,亦未對王○○施用詐術,系爭買賣約定之1,200萬元價金非由被告取得,而王○○亦未陷於錯誤,自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
編號 機具或設備 廠牌、規格及型式 單位 數量 已取回 未取回 1 挖土機 SUMITOMO S265 P/C 120型 台 2 0 2 2 挖土機 KOMATSU PC000-0 000型 機號10386 台 1 1 0 3 挖土機 KOBELCO 45型 台 1 1 0 4 挖土機 KOMATSU SK200型 台 1 0 1 5 挖土機 KOBELCO PC000-0 000型 機號30188 台 1 1 0 6 挖土機 KOMATSU PC000-0 000型 機號5124 台 1 0 1 7 挖土機 KOMATSU PC200LC-5 S/N:48532 台 1 1 0 8 挖土機 KOMATSU PC200-3 S/N:31476 台 1 1 0 9 堆高機 TMC FVD4072 機號00000000 台 1 0 1 10 堆高機 TOYOTA 20型 台 1 1 0 11 堆高機 YAM FD30型 台 1 1 0 12 堆高機 ANG FD30型 機號J194062 台 1 1 0 13 堆土機(山貓) SUPER BOOM LX465 台 3 2 1 14 發電機 信男發電機 柴油式 台 20 20 0 15 搖管機2090mm 日本神鋼 VN-200-3 S/N:13156 組 4 1 3 16 圓形污水蓋板 鐵製、圓形 組 30 20 10 17 潛遁機(含GPS定位系統、推進管、螺旋推進設備、油壓驅動機、電腦控制系統及控制室電路設備) 300mm 套 4 4 0 18 600mm 套 3 3 0 19 400mm 套 2 2 0 20 門型吊掛設備 KITO 2TON 組 6 3 3 21 圓形鋼管(含其他不同尺寸圓形鋼管) 直徑8.5尺、直徑6.3尺 噸 50 0 50 22 震動篩砂機 震動式 套 6 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