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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必須檢閱卷證資料以及電子檔案,以便行使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付與告訴人蔡寶貴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或錄影檔案等語(詳如被告111年10月12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光碟聲請狀所載,被告其餘聲請部分詳後述)。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聲請付與之上揭影音檔案,涉及告訴人陳述其年籍資料、住居地址等隱私,有其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依上說明,應不予准許。又被告同時所為其餘請求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等之聲請,業經本院准於依法遮隱後付與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