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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明異議、聲明疑義、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聲明疑義、聲請裁定更正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聲明疑義、聲請裁定更正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附件書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聲明異議所執情詞,核均非屬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依上說明,其此聲明異議,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疑義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主文為「葉永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並無何不明或存有疑問之處,被告此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裁定更正部分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於被告所指處,並無上開誤寫、誤算等情形,被告此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明異議部分不得抗告。

聲明疑義、聲請裁定更正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111年11月2日聲明異議狀、111年11月7日刑事陳報狀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111年11月7日聲明疑義狀、111年11月8日聲明疑義之補充陳報狀

三、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111年11月7日聲請更正錯誤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1-17